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相對人 蘇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善化區六分寮人,入贅訴外人 王阿越 為夫,當時房屋是訴外人即王阿越之父 王練 所建造,全里里民眾所皆知,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可查。嗣王練歿,由王阿越繼承,並無相對人之名字,相對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779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不適格,且相對人顯然有偽造文書。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聲請訴外人 蘇文昭 點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約2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卻記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不知係如何計算得出,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有可疑之處,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7之7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48元,是否計錯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酌定擔保金額,敬請查明。又原裁定以簡易程序辦案期限2年10月為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可推為4年4個月,故應以4年4個月酌定供擔保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不相格,應提出第三人身分證明並舉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元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簡易程序辦案期限2年10月,認抗告人不能即時回收系爭土地加以利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5,692元,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5,6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相對人既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其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既須提供擔保,以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而得獲賠償之保障,足見聲請停止執行之制度,亦已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權益。至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占用面積,係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所應審究,並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故不得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則原裁定以2年10個月認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並無錯誤。抗告人主張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限應為4年4個月云云,顯係誤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適用民事普通訴訟程序,自無可採。又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土地法第97條核定土地租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基準,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28元為計算抗告人不能即時收回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基準,自屬適當。抗告人以177之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48元,主張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728元計算錯誤而有可疑云云,同無可採。是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以辦案期限2年10個月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酌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為55,692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參酌前開情事,准相對人提供55,692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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