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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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宋福生
劉容青 再審被告 商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並未收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命令及
其聲請書狀(該支付命令應係因寄存送達而確定),故未曾接觸到相關證據資料,無從知悉其證物切結書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俟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陪女兒 宋盈欣 前往本院就支付命令異議事件開庭時(本院103年新簡調字第164號),始發現上開證物切結書,再審原告既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103年5月23日方始知有再審事由,是本件法定30日不變期問應自103年5月23日始行起算(至同年6月22日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521條之規定,程序乃屬合法。
㈡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栽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栽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提出切結書內容打字部份,乃再審被告所擬訂且繕打製作,該空白欄位則為訴外人宋盈欣事後依再審被告指示填載其姓名及其父母即再審原告2人之姓名後完成,該切結書外觀上,顯然因立書人宋盈欣單方填載完成發生效力,法律性質上應為單獨行為。然訴外人宋盈欣為00年0月0日生,迄其立切結書之日101年8月20日止,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立該切結書時,其父母即再審原告2人全然不知情而無可能於事先同意,則依民法第78條規定該切結書乃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訴外人宋盈欣及再審原告2人自不生任何之法律效力,再審被告憑該切結書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而本院未查及該切結書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遽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發給支付命令,其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誤。
㈢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金額25,000元,則依損害賠償
法則,亦僅應賠償損害金額25,000元,而無任意要求賠償2,500,000元之理?況自101年8月20日訴外人宋盈欣簽立切結書之翌月即101年9月起迄103年2月10日訴外人宋盈欣離職止,再審被告均自訴外人宋盈欣每月應領之微薄薪資中每月扣除3,000元,歷時15個月業已扣除45,000元,顯已逾再審被告所謂之損害金額25,000元,可見再審被告另再請求給付385,000元,於法顯有不合。
㈣再審原告發現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之切結書有無效之情形
,即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而本件因該支付命令係憑該無效之切結書而發給,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本件債權人商瓊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7條之規定,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宋盈欣、宋福生、劉容青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債務人宋盈欣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審理在案。又債務人宋盈欣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宋盈欣該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債務人宋福生、劉容青,而認103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債務人起訴。
四、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茲因債務人宋盈欣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債務人宋福生、劉容青,使103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債務人起訴,而為10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審理範圍,原103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宋福生、劉容青部分,既視為起訴,自屬尚未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宋福生、劉容青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