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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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丞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進瑞 、 黃秀華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