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吳松穎 被告 林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五及其上一四七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一五四建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 吳諾亞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5及其上147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
154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諾亞所有。㈡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過戶予吳諾亞之監護人暫時保管及使用。後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此無異議,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雙方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後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需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雙方長子吳諾亞繼承,目的是讓吳諾亞有地方可以住。當初是誤用「繼承」用語,否則協議書不會約定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費用。此外,若被告死後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系爭房地也無法保障給小孩繼承。原告2年多來數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均以理由推托不願辦理,原告遂於103年3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踐離婚協議書內之約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中稱是名下財產由長子吳諾亞繼承,所以請求權利人應是吳諾亞,而非原告。況協議書之繼承是要待被告死亡,吳諾亞才能繼承,且因吳諾亞尚未成年,現時移轉予吳諾亞,將由原告自由買賣。至於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是原告要求被告加上去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8月15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四、特
約條件:…3.乙方(即被告)名下財產房子與車子過戶由其子吳諾亞繼承,甲(即原告)、乙方雙方各自負擔一半過戶費用。」,有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1頁)。
㈡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指被告名下財產房子,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兩造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財產房子過戶由其子吳諾亞「繼承」,是否僅被告承諾迨其死亡由吳諾亞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告現時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意旨,約定被告名下系爭不動
產過戶由其子吳諾亞繼承,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一半過戶費用,既約定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一半過戶費用,則應在被告生前即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若至被告死後辦理繼承,如何得令被告負擔一半過戶費用,且被告亦陳稱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要給小孩的,則探究當事人真意,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財產房子與車子過戶由其子吳諾亞「繼承」,應解為由其子吳諾亞「承繼」,非至被告死亡後始由吳諾亞繼承。被告雖抗辯因吳諾亞尚未成年,現時移轉予吳諾亞,將由原告自由買賣云云。惟兩造離婚後,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吳諾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0-11頁)。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對於吳諾亞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若原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吳諾亞有不利之情事者,被告得為吳諾亞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吳諾亞之權利義務。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諾亞後,雖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吳諾亞之權利義務,然非為吳諾亞之利益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若認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吳諾亞有不利之情事,亦得請求法院改定由其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吳諾亞之權利義務,應足保障吳諾亞之權利,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諾亞,原告為締約主體,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對於吳諾亞為給付,被告抗辯僅吳諾亞得向其請求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援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諾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