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鴻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鐘育儒 律師被上訴人漢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參與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茄苳林制水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投標,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另被上訴人則占60%,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與業主為意見聯繫之代表。同年、月24日兩造共同與彰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以新台幣(下同)1,088萬元承包該工程。又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中機電部分由伊施作,土木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機電部分之直接費用為4,406,898元,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為46.
57%,土木部分為5,055,710元占53.43%。依此比率計算,伊應得之工程款為5,012,854元。機電部分伊已完工,且被上訴人已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竟拒給付予伊。爰依共同投標協議、委任、承攬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1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8,06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4,789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完成驗收及結算,無從確認各工項可得之工程款額。且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機電部分直接費用雖占總工程費用之比率46.57%,但其他履約保證金繳交,及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及間接工程費用,均由伊負責處理,上訴人不得連同上開間接工程費用要求依46.57%比率分配。系爭標案機電部分之工程費4,406,898元,土木部分之工程費5,055,710元,合計9,462,613元,依兩造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比率,上訴人占40%,其所能獲得之工程款為3,785,045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公告招標,
預算金額為12,882,852元,履約保證金為1,288,000元,開標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
㈡同年月14日兩造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約明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被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雙方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㈢系爭工程兩造以1,088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共同與彰
化農田水利會簽約,依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簽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工程估價單所載:
⒈土木工程費5,055,710元。
⒉機電工程4,406,898元。
⒊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
⒋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
⒌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
⒍廠商管理費586,901元。
⒎營業稅514,532元。
⒏工程保險費100,979元。
簽約後由上訴人單獨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繳交1,288,000元履約保證金。
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3年1月間就上開工程辦理第1次估驗(土木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3,840,640元予被上訴人。
㈤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年3月20日就上開工程辦理第2次估驗(機電部分),估驗後支付工程款4,579,522元予被上訴人。
㈥同年4月14日上開工程申報竣工,經結算總工程費用計為11,123,105元。
上開各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公證書、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0、32-39、80-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範圍及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彰化農田水利會支付之全部工程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分配給付: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系爭工程已經為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驗收,2次估驗後分次支付工程款3,840,640元、4,579,522元予被上訴人;其餘尾款部分,依據兩造暨彰化農田水利會三方103年12月2日會議意旨,改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出具2,702,943元之發票向上開水利會請領,但應扣除系爭工程保固款333,700元(保固金日後各自領回),實際領取2,369,243元(2,702,943-333,700=2,369,243),並由業主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結案,此有103年12月2日會議紀錄、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0日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工程請款單、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貳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78頁)。⒊本件工程款債權既因業主全部支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㈡雖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但共同投標人就工程款之分配比率得自行約定:
⒈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
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⒊由上開規定,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對外關係應檢附經
公證人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否則即欠缺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定資格而無法投標。易言之,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兩造投標政府工程之外部行為,至於共同投標人之內部關係,就工程款之具體分配比率並非不得自行約定,應堪認定。
㈢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應以實際施作之支出為分配之比例,即
機電部分比率為46.57%,土木部分則為53.43%:⒈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至可分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可分債權人間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⒉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雖訂明協議:「各成員所
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指被上訴人):60%、第二成員(指上訴人):40%。」(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長聰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招標的合約不是我們原來預計的投標金額,水利會合約書是按照得標金額跟預算書的比例金額作下來的,所以才會產生協議書比例與上訴人請求的比例不符的問題。」「工程招標之前各自計算成本共同去投標這才是原來雙方想做的價格,共同協議書所載投標比例是個概數,是水利會規定的程序唯有這樣才可以投標;在投標以前有關於上訴人承作電機部分工程費金額雙方並無約定,得標以後,我才告訴上訴人,以350萬元由其承作電機部分,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述,協議書所載投標比例只是概數;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而事實上,彰化農田水利會結算本標案支出之實際金額,其機電部分之工程金額為4,406,898元,另土木部分則為5,055,710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0-94頁)。足見兩造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初,就事後請領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均有不受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所示比例分配拘束之共識,嗣兩造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既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同意依該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以各自實際施作之支出為分配工程款之比例,應屬公平合理,並無不妥。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費用為4,40
6,898元,另土木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則為5,055,710元,基此,機電部分占整體工程比率為46.57%計算式:4,406,898(4,406,898+5,055,710)=46.57%,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土木部分則為53.43%【計算式:1-46.57%=53.43%】;伊負責施作機電部分,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土木部分,是本標案所得之工程款亦應依前揭比率分配始符公平等語,尚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在投標以前有關於上訴人承作電機部
分工程費金額雙方並無約定,得標以後,我才告訴上訴人,以350萬元由其承作電機部分,但上訴人不同意,卻以共同投標的廠商進行施工完成後,要求500萬元的工程費用,在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有傳真要求460萬元工程費(見本院卷第27頁之認購單),因此雙方就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傳真之上開認購單報價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來函再行議價,反容認上訴人開始施作機電工程,迄系爭工程完成,均未有阻攔,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報價金額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就其施作之機電工程部分,自得請領前開4,406,898元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得依兩造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給付間接工程費用:
⒈末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約定:「……若相關
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另列一式書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⒉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環境
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排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本件間接費用中,勞工安全衛生費86,723元、環境保護措施費41,905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112,502元、廠商管理費586,901元、營業稅514,532元等均為一式計價,故依上開契約約定,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即可推定兩造就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之分配,亦應依兩造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之比例分配之,方符合工程慣例。
⒊如上所述,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占金額比例為46
.57%。依此比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40,386元【計算式:86,72346.57%=40,387(上訴人僅請求4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環境保護措施費19,515元【計算式:41,90546.57%=19,515】、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52,392元【計算式:112,50246.57%=52,392】、廠商管理費273,319元【計算式:
586,90146.57%=273,320上訴人僅請求273,319元)】、營業稅220,344元【計算式:514,53246.57%=239,618上訴人僅請求220,344元)】,計605,956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標案上訴人所負責施作之項目僅為機電部分,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準此,上訴人尚不得要求依比率分配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等間接工程費用云云,無可採取。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標案機電部分直接工程
費用4,406,89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0,386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9,515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52,392元、廠商管理費273,319元、營業稅220,344元,共計5,012,854元。因上訴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逕向彰化農田水利會領取系爭工程之尾款2,369,243元(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表示抵充之次序,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先抵充原審已判決確定之3,368,065元部分,經抵充後尚有998,822元【計算式:3,368,065-2,369,243=998,822】未受清償,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訂明本案工程款之分配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12,854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8,065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上開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4,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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