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8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以負責人身分,甲○○為其代理人,以「為陳情行政院交通部請求免徵計程車汽燃費事宜」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90年11月27日遊行(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7日),經該分局核可後,由中華民國運輸汽車駕駛員工會聯合會理事長丙○○擔任遊行總指揮,乙○、甲○○2人則為副總指揮,三人均明知遊行當天,應按核定路線,即在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集合出發,行經中山南路後,應於臺北市○○○路監察院門口解散;並應遵守核定遊行通知書上所載之限制事項及附註之事項,即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並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其他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並應遵守警察人員之指揮(導),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待遊行隊伍開始遊行,行抵原核定路線終點即中山南路監察院後,其等三人竟未解散,而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違反遊行之限制,以向行政院陳情為由,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繼續帶領遊行指揮車及部分群眾,轉往行政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10時30分舉牌警告,其等仍不服警告,復因不滿出面收受陳情書之行政院官員層級太低,而任由參與遊行之計程車隊約三百餘輛,駛入行政院週邊之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及天津街,完全壅塞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之平面道路,使往來車輛無法通行;而忠孝東路之對向車道、中山南北路、天津街雖有車輛通行,但因有計程車聚集或逆向停放,使車道縮減、車流變緩、大小型車相互爭道,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該分局再於11時15分舉牌命令解散,其等仍不從,遲至同日13時8分許,乙○、丙○○遞交陳情書後由行政院步出後始宣布解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三人,固均坦承有於90年11月20日,由乙○為負責人,甲○○為代理人,以「為陳情行政院交通部請求免徵計程車汽燃費事宜」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於90年11月27日遊行,經核定後,由被告丙○○擔任遊行之總指揮,被告乙○、甲○○擔任副總指揮帶領隊伍遊行,隊伍行至監察院時未解散,並有前往行政院陳情等情事,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辯稱:現場並未造成交通阻塞,當時還能通行;伊等平日熱心公益,關注交通事業,斷無妨害交通,造成公共危險之故意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是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些車是宣傳車並非其等參加遊行之車,有部分計程車非其等所召集之車,並非全由伊等所召集之車造成交通阻塞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等人申請遊行路線、集合、解散地點為﹕在中正紀念堂
大中至正門集合出發,行經中山南路後,於臺北市○○○路監察院門口解散,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核定之遊行路線及解散地點,除與申請書相同之記載外,對遊行之限制事項及附註事項為﹕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並應遵守警察人員之指揮(導),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等情,亦有該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此外,並有集會遊行代理人同意書可按(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等人申請遊行經核定其解散地點為臺北市○○○路監察院門口,可以認定。㈡被告三人於90年11月27日10時25分許,帶領遊行隊伍抵達監
察院後,並未立即宣布解散,違反前揭核定遊行通知書所載不得超越忠孝東路之限制,將遊行指揮車及少數人員帶往行政院門口廣場前陳情,且嗣後中山南路往北方向及忠孝東路口往臺北車站方向之行政院廣場前之現場聚集之計程車上或插有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旗誌,或貼有免徵燃料費標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1份、聚眾活動蒐證現場照片42張、聚眾活動翻拍錄影帶照片18張、現場蒐證錄影帶1捲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3至52頁),足見現場所聚集之計程車均係被告等為此次遊行所召集而來,始會在計程車上插著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旗誌,或貼有免徵燃料費標語。被告所辯參與遊行之計程車,非全部為其等所帶往云云,與事實即有不符。
㈢據原審法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顯示第1段即當日11
點14分許,中山南路、忠孝東路口行政院廣場前,往臺北車站方向的忠孝東路3線車道全部聚集計程車,無其他車輛通行,忠孝東、西路車行地下道雙向各1線,仍有其他車輛緩慢通行,對向(平面)車道計程車聚集2線,最外線車道仍有其他車輛通行;第2段即10時30分許,中山南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分隔島右側)停有3排計程車,1線慢車道、1線機車車道無其他車輛通行;第2段12時7分許,中山南路前行政院廣場(陸橋上方)聚集計程車,其他車輛無法通行;第2段12時8分許,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車道聚集3排計程車,其他車輛無法通行,行政院廣場前中山南路上亦聚集計程車逆向暫停,忠孝東路陸橋雙向可以通行;第3段11時42分許,忠孝東路轉進天津街方向的車道仍有車輛通行,天津街轉忠孝東路的路段車道上有2排計程車暫停在路面;第3段11點47分許,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車道上有
3排計程車暫停路面,對向及陸橋雙向均可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參酌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 李明峰 於原審證稱:「(聚集情形如何?)在靠近行政院往臺北車站方向忠孝東路單向車道完全不能通行,離開臺北車站的忠孝東路方向可以供其他車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知被告三人率領之計程車隊數百輛,駛入行政院週邊之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及天津街,完全壅塞行政院前忠孝東路往臺北車站方向之道路,車輛無法通行。被告雖辯稱:行政院四週之道路,雖聚集計程車,然並未達完全壅塞之程度,與刑法第185條之規定壅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是被告所辯應全部壅塞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要件,應屬誤會。
㈣又依卷附照片及前述勘驗錄影帶所得可知,參與遊行之計程
車之聚集,確已造成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行政院廣場前,往臺北車站方向的忠孝東路之3線車平面道,無法通行;中山南路即行政院前廣場(即車行地下道之上方)聚集計程車,部分聚集之計程車且逆向停車,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即道路確有壅塞之情形。而該路段係台北市○○○○道路與南北向之道路交會處之要道,人車往來極多,道路既被壅塞,必造成往來車輛爭先、爭道,甚至人車爭道之情形;況據證人 陳學聖 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車隊到監察院時,警察口頭勸告我們,說不能再過去,但是後面車隊非常擁擠,很多人都湧上來,如果不適時處理,交通會打結,情況會大亂,當時有跟行政院聯繫,希望能安排接見,安撫群眾情緒,避免交通混亂,但是群眾和車隊非常長,我們就把宣傳車開到行政院門口,車子有打結幾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48、51頁),益見前開壅塞行為,實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至證人陳學聖雖另證稱:當時忠孝東路、中山南路上車輛有繼續在通行,且遊行車子大部分多在監察院那邊沒有過來,路是流暢云云,然證人此部分所證,核與卷附照片及現場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之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僅以行政院四週之道路尚可通行其他車輛,且未見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認尚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等忙於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對於參與
遊行之計程車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並無認識;又被告不具公權力,雖已盡力維持遊行秩序,但對於數百計程車突然失控集結之狀況,亦無防止危險之可能性云云。惟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集會遊行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申請本次遊行之負責人,被告甲○○為代理人,2人並為本次遊行之副總指揮,被告丙○○為總指揮,被告3人既發起本次遊行,並實際負責指揮工作,自應遵守遊行限制,依法維持現場秩序。因之向行政院陳情免徵計程車汽燃費,雖為遊行之目的,然被告仍應遵守:遊行隊伍限使用慢車道並以正常速度行進,沿途不得藉故停留或有其他佔據鄰近機關出入口及妨礙人車通行,遊行隊伍群眾亦不得超越忠孝東路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應於中山南路監察院前解散等限制規定。詎被告非但未於遊行隊伍前進至中山南路監察院前解散,更進而以陳情為由,帶領遊行隊伍,超越忠孝東(西)路,進入行政院禁制區範圍內,經警察警告、命令解散,仍不予理會,被告於警察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之10時30分,尚且任由參與集會之 林德成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麥克風,在行政院大門前對民眾演講(見偵卷第29、30頁之照片,本院卷第88頁)。觀諸前述勘驗錄影帶筆錄或現場之照片,亦未見被告有維持秩序或阻止遊行人車超越忠孝東路之作為,足見被告所辯已盡力維持遊行秩序,對於數百計程車突然失控集結之狀況,無防止危險之可能性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㈥至被告乙○、丙○○雖於當日11時至11時30分間,進入行政
院遞交陳情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然警方於被告未進入行政院之前即同日10時30分已舉牌警告行為違法,被告豈會因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而不知遊行之計程車已違法超越忠孝東路,聚集於行政院前之理?被告所辯:忙於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對於參與遊行之計程車聚集於行政院週邊道路,並無認識云云,亦不可採。是證人陳學聖雖證稱有與被告乙○、丙○○進去行政院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梁平良 雖另證稱:我負責現場秩序之維持,現場有不相干之個人、單位及車輛亦到達現場,當時未見警察舉牌警告云云。然警方高舉行為違法之警告牌之同時,被告正手持麥克風演講,舉牌位置,正在遊行群眾之正前方,極為明顯,此有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7、28、30頁),梁平良所證未見警察舉牌警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復觀諸前述錄影帶及現場照片,更未見被告或梁平良有維持秩序之行為,梁平良所述維持秩序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三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告,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對被告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據此次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部分,並無不利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三人或為申請遊行之負責人,或為代理人,並分別擔任總指揮或副總指揮,且均實際參與主持遊行,就前揭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犯刑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爭取計程車免徵燃料費,行為時,雖有警察在場維持秩序及交通,然其等所為造成行政院週邊主要交通往來幹線癱瘓,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不便,與被告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41條之修正前後規定,惟其適用當時有效之上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所量之刑,亦稱允適,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犯行非爭取私利,原來且係合法遊行,僅因一時情緒,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三人均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