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傑
林昰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軍易字第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俊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昰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俊傑於民國103年5月1日至106年5月19日期間,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營部連(位於屏東縣龍泉營區)擔任中尉排長及上尉連長(已於106年5月19日退伍),林昰宇於105年1月17日起,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營部連擔任一等兵,目前尚在服役中,2人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並具有長官部屬關係。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俊傑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 廖國宏 與 蘇威丞 (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由廖國宏提供「網路天下」、「巨力運動簽賭網」(網址:http://ag.gg85
8.net)2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龍泉營區、雲林縣斗六大埔營區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線上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押中可贏得95元,如未押中,賭資全輸,並於每週一結算輸贏後於營區內以現金方式將賭資交付廖國宏,或向廖國宏收受贏得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㈡、方俊傑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長官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間某日時,透過蘇威丞取得「巨力運動簽賭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於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間,提供予林昰宇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其帳戶下開立下線帳號,使渠等得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線上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林昰宇每週與方俊傑結算一次,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方俊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威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賭資,或向方俊傑收受贏得賭金,方俊傑另依林昰宇及其友人有效下注金額,抽取1%之佣金,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共約獲得20萬元之佣金。
㈢、林昰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止,使用自方俊傑取得之下線帳號密碼,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埔營區、屏東縣車城鄉茄湖營區利用智慧型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巨力運動簽賭網」線上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每押注100元,若押中可贏得95元,如未押中,賭資全輸,每週與方俊傑結算一次,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方俊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威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賭資,或向方俊傑收受贏得賭金。嗣於10
6年5月16日15時許,屏東憲兵隊接獲陸軍第八軍團來函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始查獲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方俊傑於100年8月8日入伍服役,於106年5月19日退伍,被告林昰宇於104年12月18日入伍服役,目前為現役軍人乙節,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2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傑、林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巨力賭博網路會員登入翻拍畫面、網路下注總帳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ATM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蘇威丞帳戶之存摺影本、方俊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蘇威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提明細、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6年5月11日案件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7頁、第22-28背面、第36-44背面、偵卷第10-19頁、第23-2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方俊傑提供線上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林昰宇等人開立下線帳號投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且從中抽佣獲利,亦自行在屏東縣龍泉區營區、雲林縣斗六市大埔營區及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該等網站進行賭博;而被告林昰宇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埔營區、屏東縣車城鄉茄湖營區及其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從事上開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方俊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昰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方俊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錯誤,然此等事實既經公訴人記載於本件起訴事實中,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方俊傑涉犯法條應予更正。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俊傑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
4月間某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是被告方俊傑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2項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2項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方俊傑、林昰宇分別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為賭博行為,各別之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接近,應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被告方俊傑、林昰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被告方俊傑所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2項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營區內及營區外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並違反軍紀,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態度良好,被告方俊傑、林昰宇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均為貪求賺取金錢,行為時職業均為軍人,被告方俊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昰宇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俊傑自被告林昰宇及其友人之投注金額中抽佣,得款共約20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方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方俊傑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對其較為有利之20萬元數額認定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方俊傑、林昰宇均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刑法第266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