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雯憶 原為男女朋友(現已結婚),乙○○則為陳雯憶之母,甲○○平日居住在乙○○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一樓電腦間內徒手竊取由乙○○管領、其母 蔡劉秋貴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得手,並在上開置放提款卡處得知系爭提款卡之密碼。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乙○○、蔡劉秋貴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嗣因乙○○查覺上開帳戶內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向第一銀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劉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宣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存款影本、同分行106年9月13日一恆春字第54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竊取系爭提款卡後,未經乙○○、蔡劉秋貴之授權或同意,即持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竊取系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7所示,雖先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2次、4次、3次,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系爭提款卡後,即於當日盜領現金,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應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云云,亦屬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評價,自無須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為竊盜罪(即竊取系爭提款卡部分及附表編號1所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6罪,如附表編號2至
7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不僅竊取告訴人持用之提款卡,並進而持以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各次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盜領金額共282,000元(
計算式:15000+7000+20000+20000+30000+30000+30000+10000+30000+20000+30000+30000+10000=2820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系爭提款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後1次領完錢後,就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提款卡已經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系爭提款卡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主文│├──┼───────┼────────────┼────┼──────────┤│1│105年11月23日│裝設在屏東縣○○鎮○○路│15,000元│甲○○犯竊盜罪,處有│││15時32分許│47號統一超商處之自動櫃員││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1月27日│同上│7,000元│甲○○犯非法由自動付│││10時43分許│││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2月5日│同上│20,000元│甲○○犯非法由自動付│││21時20分許│││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05年12月5日│同上│2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1時31分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2月6日│裝設在屏東縣○○鎮○○路│30,000元│甲○○犯非法由自動付│││7時44分許│17號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處之││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自動櫃員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5年12月6日│同上│30,000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9時19分許│││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年12月6日│同上│30,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9時20分許│││徵其價額。││├───────┼────────────┼────┤│││105年12月6日│同上│10,000元││││9時24分許││││├──┼───────┼────────────┼────┼──────────┤│5│105年12月12日│同上│30,000元│甲○○犯非法由自動付│││12時39分許│││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12月14日│裝設在屏東縣○○鎮○○路│20,000元│甲○○犯非法由自動付│││16時28分許│128號全家便利超商處之自││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動櫃員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12月15日│裝設在屏東縣○○鎮○○路│30,000元│甲○○犯非法由自動付│││1時14分5秒許│17號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處之││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自動櫃員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5年12月15日│同上│30,000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1時14分40秒許│││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5年12月15日│同上│10,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時15分許│││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