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芯涓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芯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羅芯涓因至 陳麗珍 經營之髮廊消費,進而結識陳麗珍,民國103年底(起訴書記載為104年初),羅芯涓得知陳麗珍及其丈夫 林永昌 欲自日本購買 堆高機 進口至臺灣乙事後,與其女 蔡嘉淳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其等並無協助陳麗珍夫妻進口堆高機至臺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芯涓向陳麗珍進行遊說,謊稱:「我女兒蔡嘉淳旅居日本,從事中古轎車買賣,可協助你們在日本購買堆高機,僅需支付過路費及食宿費,不需給付佣金」 云云 ,並於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前往日本期間,前往堆高機公司拍攝待售之堆高機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麗珍夫妻,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委請蔡嘉淳及羅芯涓協助其等赴日購買堆高機等相關事宜。嗣經蔡嘉淳、羅芯涓安排後,陳麗珍、林永昌及渠等之子 林紹 均(原名 林韋君 )等3人於
104年4月5日前往日本與蔡嘉淳會合,蔡嘉淳為取信陳麗珍夫妻,假意安排渠等與CGMCo.Ltd(下稱CGM公司)及IMAZENCo.Ltd(下稱IMAZEN公司)接洽,因陳麗珍等人均不諳日文,故委請蔡嘉淳協助翻譯,共同前往IMAZEN公司及
CGM公司,分別訂購6台及7台堆高機,總價款分別為日幣
375萬元及440萬元後,再由蔡嘉淳向陳麗珍夫妻偽稱:「IMAZEN公司要求以匯款方式支付堆高機款項,不接受現金支付,你們支付之定金日幣125萬元由我收受後,會再幫忙匯款給IMAZEN公司;而CGM公司係我乾爹友人所開設,該公司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堆高機款項,不接收匯款,且因CGM公司不曾與外國人交易,若由我乾爹去議價,價格會比較便宜,目前已談好每台堆高機便宜日幣15萬元,須先支付定金日幣22萬元予CGM公司」云云,致陳麗珍夫妻陷於錯誤,先在蔡嘉淳位於日本之住處內,交付日幣共195萬元(含支付與IMAZEN公司之定金日幣125萬元及支付與CGM公司之定金日幣70萬元)之項款予蔡嘉淳,復於104年4月10日,由陳麗珍及林永昌之子 林建宏 匯款日幣149萬7,121元(即支付與
CGM公司之定金),及於104年4月21日,由陳麗珍匯款日幣250萬元(即支付與CGM公司之尾款,另含陳麗珍夫妻給付予蔡嘉淳之佣金日幣30萬元)至蔡嘉淳所有之日本常陽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蔡嘉淳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轉交IMAZEN公司或CGM公司,而據為己有。陳麗珍、林永昌等人返臺後,蔡嘉淳為避免渠等起疑,仍不斷以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林紹均 、林建宏聯絡,並謊報上開公司之交車進度及其已付款等不實事項,藉以拖延時間。羅芯涓則於104年6月間,另向林永昌要求支付每台堆高機新臺幣1萬元之佣金,嗣因林紹均、林建宏多次要求蔡嘉淳出示上開堆高機購買之提單未果,進而向上開公司查證後,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陳麗珍、林永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104年7月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本案經被告介紹後委託蔡嘉淳至日本購買中古堆高機之經過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證人陳麗珍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數月內作成,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可靠,而於時隔近2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及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陳麗珍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證述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而證人陳麗珍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證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則較簡略,此外,亦查無證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是以,證人陳麗珍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羅芯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該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證人林永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至該頁背面),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該等證據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仍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芯涓(下稱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其女即同案被告蔡嘉淳與告訴人陳麗珍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麗珍要到日本買東西,要找一個會日文的翻譯,陳麗珍說如果買成功要給伊一樣東西一萬塊的謝金,伊當場說不要,伊只有用電話撥打LINE的視訊給伊女兒蔡嘉淳,由蔡嘉淳跟陳麗珍當面連繫,後面發生的事情伊都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證人林永昌、陳麗珍、雲 簡美香 、 夏美麗 、 黃璽蓉 等人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至日本購買堆高機一事,係告訴人陳麗珍主動要求被告幫忙,並非被告事先知悉此事而故意接近告訴人陳麗珍,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陳麗珍提及蔡嘉淳係在日本從事中古車買賣。至每台車1萬元之佣金,係由告訴人陳麗珍主動提出,並與告訴人等人事先約定,其性質屬「介紹費」,而告訴人等人前往日本後,亦確實經由蔡嘉淳之安排至堆高機公司看車、試車,然告訴人等人於當地看車、試車及付款等事項,均為蔡嘉淳所為,縱被告當時曾與蔡嘉淳有所聯繫,惟並未提及堆高機買賣相關事宜。嗣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麗珍表示欲扣車一事,亦未曾委託證人 雲簡美香 向告訴人陳麗珍索討佣金或表示若不給付將扣車等語。觀諸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林建宏等人所證內容前後不一,彼此間亦多有矛盾, 衡以渠 等為至親關係,有虛偽陳述以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等所證均非可採。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等人至日本購買中古堆高機,並未參與蔡嘉淳與告訴人等人於日本買賣堆高機之行為,告訴人等人係自行與蔡嘉淳聯絡,並將購買堆高機之價金交與蔡嘉淳,難認被告與蔡嘉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底得知告訴人陳麗珍欲至日本購買中古機械,
需通曉日文之人協助翻譯後,曾介紹其旅居日本之女兒即同案被告蔡嘉淳與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認識,嗣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等人於104年4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日本選購中古堆高機,期間由同案被告蔡嘉淳隨行接待及翻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59卷),核與證人陳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永昌是經營堆高機修理買賣,伊因洗頭認識被告,被告得知伊要去日本買堆高機一事後,就介紹其長期居住在日本的女兒蔡嘉淳帶伊與林永昌去購買;104年4月5日至11日伊與林永昌及三子林韋君三人到日本千葉縣接洽蔡嘉淳,當時他們只要求我支應過路費及油錢不用佣金;當時都由蔡嘉淳幫忙翻譯;伊不認識蔡嘉淳,是被告跟伊說她女兒會講日文之外還會開車,那邊很熟等語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堪認屬實。於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及證人林紹均赴日期間,蔡嘉淳安排渠等至CGM公司及IMAZEN公司訂購堆高機後,以IMAZEN公司不接受現金支付,需由伊代為匯款,而CGM公司則要求必須以現金支付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將欲交付予IMAZEN及CGM公司之定金及價金交由其轉匯及支付,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因而陷於錯誤,先在蔡嘉淳位於日本之住處內,交付日幣共195萬元予蔡嘉淳,復於104年4月10日,由陳麗珍及林永昌之子林建宏匯款日幣
149萬7,121元,及於同年月21日,由陳麗珍匯款日幣250萬元至蔡嘉淳所有之日本常陽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蔡嘉淳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轉交IMAZEN公司或
CGM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分別到IMAZEN公司選購6台,金額日幣375萬元及CGM公司選購
7台,金額日幣440萬元,其中CGM公司是蔡嘉淳介紹,說是他乾爹友人開的,要求伊等負責選車就好,價錢由伊乾爹去談會比較便宜。當時都由蔡嘉淳負責翻譯,在IMAZEN公司談好價錢後,蔡嘉淳告訴伊等IMAZEN公司不收現金只收匯款,並說會幫忙匯款,所以當晚在蔡嘉淳日本家中交付日幣12
5萬元現金與蔡嘉淳,隔日伊等與蔡嘉淳一起到郵局,蔡嘉淳自己進入郵局後騙伊等說已將上開定金匯款給IMAZEN公司,返回臺灣後,伊再將尾款匯入IMAZEN公司給伊的帳戶內。
在第二間CGM公司時,蔡嘉淳告訴伊等其乾爹已與該公司說好每台便宜日幣15萬元,並謊稱該公司只收現金不收匯款,且須先支付一半價金即日幣220萬元,故伊等在蔡嘉淳家中將日幣70萬元現金交付與蔡嘉淳,並請次子林建宏匯款日幣
150萬元至蔡嘉淳日本常陽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價金則係返臺後,由伊之帳戶將日幣250萬元匯入蔡嘉淳上開常陽銀行帳戶內,其中包含伊主動給付蔡嘉淳之日幣30萬元佣金。嗣因蔡嘉淳一直未能提供辦理自日本出口堆高機之提單,伊等因而發現有異,於104年6月22日查詢後始發現蔡嘉淳並未將日幣125萬元之定金給付與IMAZEN公司,
CGM公司之部分蔡嘉淳根本未付款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MAZEN公司伊之前就曾交易過,麻煩蔡嘉淳帶伊去係因伊不會講日語,到日本後就麻煩蔡嘉淳幫伊翻譯,蔡嘉淳跟伊說IMAZEN公司不收現金只收匯款,伊就照她的指示做;堆高機的價錢跟付款方式,都是蔡嘉淳先跟日本廠商講完之後陳述給伊,伊再照做,蔡嘉淳說CGM公司只收現金不收匯款,伊就相信她。伊沒有直接將定金交給IMAZEN公司跟CGM公司係因蔡嘉淳說要按照她的方式做,其實伊都不知道蔡嘉淳在講什麼,給IMAZEN公司的日幣125萬元,是伊在蔡嘉淳日本住處交給她,蔡嘉淳很早很早就去郵局要匯款,伊相信她所以就沒跟蔡嘉淳拿匯款單來看。之前伊到日本購車都會交付定金給公司,這次會反反覆覆,是蔡嘉淳翻譯給伊的答案,蔡嘉淳說伊只要看車就好不用談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及證人林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7日是到日本第一間公司訂車,第一間訂車的金額是375萬,同日晚上交付12
0萬給蔡嘉淳;4月8日伊等去郵局匯款(與IMAZEN公司),是交現金給蔡嘉淳,再由蔡嘉淳至郵局匯款;蔡嘉淳有說她認識CGM公司裡面一個叫乾爹的人,羅芯涓也知道,就是透過乾爹幫伊等殺價;當時伊等一直要跟蔡嘉淳拿提貨單,但是一直都拿不到,有跟公司查證,但是公司說有下訂單但是沒付錢,蔡嘉淳有用LINE傳照片給伊,確認她有寄(提貨單),但是伊沒收到,蔡嘉淳還有拍照證明她有去付定金,但實際上沒有付;後來因為蔡嘉淳一直在拖伊等的貨物,從
4月下訂到6月事情爆發已經過2個月了,當時有在當地下定且有給蔡嘉淳定金,但蔡嘉淳一直沒有付定金及尾款,等於是私吞;伊等在(104年6月)20日有請會日文的人打電話到公司查證,才知道完全沒有付定金,第二間是定金加尾款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至141頁)。
互核其等上開所證均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提出之IMAZEN公司估價單、大眾銀行104年4月14日匯出款項申請書、臺灣銀行104年6月24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備查資料、104年4月1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備查資料、104年4月21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匯款人備查資料、蔡嘉淳帳戶資料、CGM公司堆高機相關資料、林建宏與CGM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林紹均與蔡嘉淳間往來訊息資料、林建宏與蔡嘉淳間往來訊息資料各1份及EMS托運單照片、信封照片、偽造之CGM公司收受定金證明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6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0至108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蔡嘉淳向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訛以上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先後將日幣共計
594萬7,121元交與蔡嘉淳後,蔡嘉淳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與IMAZEN公司及CGM公司,復陸續傳送偽造之託運單及收受訂金證明予告訴人等人以拖延時間,其所為顯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與蔡嘉淳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事前積極鼓吹陳麗珍等人委託同案被告蔡嘉淳安排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事宜:
①被告得知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欲至日本購買中古堆高
機,然因不諳日文,顧需仰賴他人隨行翻譯後,向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偽稱其女兒即同案被告蔡嘉淳旅居日本,除通曉日文外,復從事中古車買賣相關產業,有能力協助處理購買中古堆高機相關事宜,又於103年底至104年初前往日本期間,與同案被告蔡嘉淳共同前往當地堆高機公司,拍攝待售堆高機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陳麗珍等人,積極鼓吹渠等委請同案被告蔡嘉淳協助處理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一事,並向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表示渠等僅需支付其等前往日本期間之油錢及過路費,無須支付其他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與被告係因被告至伊太太的美髮店洗頭認識,伊與被告聊天時有提到伊有在日本買堆高機,被告就推薦說她女兒住在日本很多年,對日本很熟,可以帶伊去從事堆高機買賣,伊講完之後有先把手上的廠商資料給被告,被告就先過去看場地,有先提供一些照片給伊看,伊是把資料用寫的給被告,到日本之前伊沒有和蔡嘉淳直接連絡過;當時被告以LINE傳堆高機照片給伊,並說有很多車,伊可以過去看,起先要過去時,伊有跟被告提過佣金的問題,但被告跟伊說不用,只要付過路費跟油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麗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不認識蔡嘉淳,被告跟伊說她女兒除了會講日文之外還會開車那邊很熟,還說她女兒在那邊是做買賣中古自用小客車,伊等赴日之前,被告與蔡嘉淳有去看過堆高機的廠商,被告傳的LINE裡面有照片,照片中有被告及堆高機;伊之前在洗頭時有說過如果有比較熟悉看車的人,伊就不用去日本,幫伊買車回來成交的話,每台車一萬元臺幣,做幾次就會了,要去日本之前,伊有問被告費用要多少錢,被告跟伊說只要過路費跟油錢,其他都不用,因為她會做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第91頁、第94頁),及證人林紹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母親有跟伊講說,被告說她女兒在當地有定居一段時間,且從事汽車相關行業,可以負責幫伊等處理堆高機事宜,那時候被告有去日本,並用LINE傳廠商的照片給伊父母看,伊有看過那些照片,是車輛的圖片;伊等三人在日本看堆高機時,並沒有所謂交易談妥之後,要給被告母女佣金一事,當時被告說只要吃、住、行車這些(費用),伊等確實有給這些佣金,但是到後期被告說的一台1萬元的佣金,那時候並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
139頁背面);及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說她女兒在日本是從事汽車相關的問題,類似進口這種東西,但是伊需要的文件問蔡嘉淳都不知道,跟被告當初講的很內行完全不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
②徵以證人林永昌、陳麗珍、林紹均、林建宏所證前詞,均相
互吻合,未有顯相矛盾之處,復參酌證人林永昌、陳麗珍、林紹均、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均簽名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及前揭證人簽具之結文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7頁背面、110、111、134頁背面、141頁背面至142頁、
148至149頁),足信前揭證人均知偽證之罪責非輕,而衡以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重於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之法定刑,前揭證人應無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僅提供同案被告蔡嘉淳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陳麗珍,餘均不知情,也沒有傳過堆高機的照片給告訴人等人云云,然其前於偵訊中陳稱:伊在日本的時候陳麗珍有LINE廠商的住址給伊,叫伊女兒蔡嘉淳去幫她看車子,伊去(104)年11月21日至今(105)年1月21日在日本,住在蔡嘉淳家,是蔡嘉淳傳LINE到陳麗珍兒子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業已自陳其曾幫告訴人等人至日本廠商處看堆高機乙情屬實在卷,核與證人黃璽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傳LINE跟伊說其去日本看女兒時有幫「金門仔」(即告訴人陳麗珍)看堆高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與證人林永昌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其等前揭證述並非無據,被告確曾於赴日期間前往當地堆高機公司拍攝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堪以認定。又稽之卷附證人林紹均與同案被告蔡嘉淳間104年4月17日訊息記錄可知,同案被告蔡嘉淳(即暱稱「春天」)向證人林紹均(即暱稱「 阿君 !喂」)表示:「你們匯款進來是0000000在(應為『再』)加之前現金700000=0000000。」、「所以我沒有拿你們的費用」、「你自己算算看對嗎」等語,證人林紹均則回答:「對」(見警卷第88頁、第90頁),可見同案被告蔡嘉淳當時確未向證人林永昌、陳麗珍等人另外收取佣金,此情亦與證人林永昌、陳麗珍、林紹均及林建宏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陳麗珍等人收取佣金,足認其等前開所證信而有徵,確可採信。
③同案被告蔡嘉淳於日本係從事罐頭類食品買賣,平常並未接
觸挖土機、升高機等機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明知上情,竟向告訴人陳麗珍佯稱同案被告蔡嘉淳於日本從事中古車買賣,顯係欲以此一不實內容,增加告訴人陳麗珍將購買中古推高機一事委由同案被告蔡嘉淳代為安排之意願,其動機誠屬可議;再依被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赴日期間,曾特地與同案被告蔡嘉淳一同前往當地堆高機公司拍攝待售之中古堆高機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並表示該處有多輛堆高機可供其等選購乙情,足認被告事前積極爭取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將赴日購買堆高機一事委由同案被告蔡嘉淳安排,並為此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費成本,此與證人陳麗珍、林永昌一致證稱被告當時大力鼓吹其等前往日本購買中古堆高機乙情相符,是其等所證情節應較可採,被告所辯除提供同案被告蔡嘉淳之聯絡方式外伊均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又衡同案被告蔡嘉淳於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赴日期間
,多次駕車搭載其等往返堆高機廠商並代為交涉、隨行翻譯,所需之時間及勞費非少,衡情此類服務應為有償,方屬合理。而證人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洗頭時有講過,若有比較熟悉看車的人,伊就不用去日本,幫伊買車回來成交的話,每台車一萬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黃璽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金門仔」確實有說如果有成要給被告佣金這回事,但後來他們怎麼買賣,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有一次陳麗珍當著黃璽蓉的面拜託伊把蔡嘉淳的電話給他,陳麗珍表示她要做生意、買東西,所以要找一個會日文的翻譯,如果買成功要給伊一樣東西一萬元的謝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告訴人陳麗珍於與被告接觸之初,確有表示願就協助安排其購買中古堆高機之事給付一定報酬之意。然被告於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詢問被告報酬如何計算時,卻表示其等僅需支付同案被告蔡嘉淳過路費及油錢,不須支付其他費用,因為其可以做主等語,此與同案被告蔡嘉淳嗣後確未向告訴人等人要求收費乙情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間,就不向告訴人等人主動收取除過路費及油錢等必要開銷外之費用一事確有合意。查被告僅為至告訴人陳麗珍經營髮廊之洗頭客人,其等間並無長久深厚之情誼或至親血緣關係,其於得知告訴人陳麗珍等人需赴日購買堆高機而有日文翻譯之需求後,除以同案被告蔡嘉淳旅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不實資訊誇大其代為安排此事之專業能力外,復四處奔走,至日本堆高機廠商處拍攝代售堆高機之照片等方式大力鼓吹告訴人陳麗珍等人將此事委由同案被告蔡嘉淳安排,然就告訴人陳麗珍所提出之報酬卻幾近分文不取,顯然與常情有違,嗣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赴日後,果遭同案被告蔡嘉淳以上開方式詐欺得手,足認被告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取得告訴人陳麗珍等人之信任及促成告訴人陳麗珍將赴日購買中古堆高機事宜委由同案被告蔡嘉淳安排,使同案被告蔡嘉淳得以遂行後續詐欺犯行,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間,就本案詐欺犯行,當有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於104年6月間,要求告訴人林永昌需再支付每台堆高機1萬元之佣金:
①104年4月間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赴日訂購堆高機後
,遲至同年6月間均未能順利進口,告訴人林永昌因而致電詢問被告時,被告向其表示尚須支付每台堆高機1萬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在電話中有跟伊說要付每台1萬元的佣金,伊跟她說這個伊不知道,讓伊瞭解一下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那時候伊父親有打一通電話詢問為什麼車子進不來,後來透過被告知道是因為佣金的問題,伊才跟蔡嘉淳確定說原來是這件事,蔡嘉淳就說她先把IMAZEN公司的6台先辦理出口,要伊先把每台新臺幣1萬元的佣金共新臺幣6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相符,再稽之卷附林建宏與蔡嘉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6至108頁)(林紹均下稱「均」,暱稱「春天」即蔡嘉淳下稱「蔡」)(12:00)蔡:我不想賺你們的錢(12:00)蔡:真的(12:01)均:(無奈表情符號)(12:01)蔡:只是我媽打來我都不知道(12:01)蔡:她說妳媽媽跟他說的我都不知道啊(12:01)均:我們也是昨天問你媽媽才知道的(12:01)蔡:所以這是誤會(12:01)均:我想說你當初怎麼沒說(無奈表情符號)(12:01)均:害大家誤會那麼大(12:01)蔡:我也不知道啊(12:03)蔡:星期一早上我去第一家把單子拿好當場傳給
你然後你把一台一萬的佣金匯給我媽媽就好了(12:03)均:我回來我爸爸就說不能讓你做白工錢也都有
算給你,他說打擾你那麼久很不好意思(12:04)均:所以姐姐我們沒你想的那麼惡劣(12:05)均:下次如果你還肯接我們就照這樣走(無奈表
情符號)(12:05)蔡:等第二家的車子好了我馬上資料再給你第二
家是七台等第二家確定都修好我就傳給你然後你們再付七台的錢這樣就好了可以嗎(12:05)均:有啥問題你可以跟我說這樣可能不會有誤會(12:06)蔡:我沒有關係很高興認你跟阿伯(12:06)蔡:改天你們來買車子不要告訴我媽媽就好了(12:06)蔡:這樣我不會難做(12:07)均:好的我直接跟你聯絡抱歉呢姐姐(無奈表情
符號)(12:07)蔡:不會謝謝你們啊(12:08)蔡:不好意思啊我媽媽提出了無理的要求(12:08)蔡:這次你們多擔待(12:08)均:不會啦我知道姐姐你人很好只是有誤會而已(12:09)蔡:不好意思啊(12:10)蔡:那星期一。十一點之前我會把第一家用好讓
你們出車(12:11)蔡:等星期一你在(按:應為再)匯六台的錢給
我媽媽就好了(12:11)均:恩好(12:11)均:就是在(按:應為再)6萬是嗎?觀 諸渠 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須支付被告每台堆高機1萬元佣金一事,確係對話前日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詢問後始知悉,此情核與證人林永昌、林建宏上開證述相符,是其等所證內容自屬有據。參以同案被告蔡嘉淳於上開對話中陳稱其就佣金一事並不知情,並稱此為其母親提出之無理要求等情,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間並未就每台1萬元之佣金一事事先約定至明。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林永昌事後向其詢問堆高機遲遲未能順利進口之原因時,始自行向告訴人林永昌表示係因其等並未給付每台新臺幣1萬元之佣金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返台後,未曾再向其等要求佣金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每台1萬元之佣金係告訴人等人與被告事先約定之介紹費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以其就同案被告蔡嘉淳協助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購買中
古堆高機相關事宜均不知情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告訴人林永昌與其聯絡,並詢以堆高機為何遲遲未能辦理進口時,竟未表意外,亦未代為詢問其女蔡嘉淳詳細處理情形,反而向告訴人林永昌表示須再給付每台1萬元之佣金與伊,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就同案被告蔡嘉淳並未實際代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辦理訂購堆高機一事,已然知悉。加以證人雲簡美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與被告去遊覽時,被告曾說她幫忙陳麗珍買車,陳麗珍每台要給被告一萬元,伊知道總共是13台,伊還跟被告開玩笑說要請客,被告說佣金是她女兒要給她的;伊問被告如果陳麗珍不給妳呢?被告說她可以由海關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該頁),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就被告事後另向告訴人等人索討每台1萬元之佣金一事早有議定,可徵其等間就本案詐欺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前往日
本,期間亦未與同案被告蔡嘉淳聯絡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縱被告曾與同案被告蔡嘉淳聯絡,期間亦未提及堆高機買賣事宜,是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等人赴日由同案被告蔡嘉淳接待並前往選購中古堆高機期間,經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蔡嘉淳聯絡,惟其等均未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通話之詳細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昌、陳麗珍及林紹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35頁),本院衡以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聯繫之詳細內容,可見其等所證並無加油添醋、無中生有之情,應可採信,且同案被告蔡嘉淳既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始與告訴人陳麗珍接觸進而接待告訴人陳麗珍一行人,同案被告蔡嘉淳並與被告為母女至親關係,被告當無不知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赴日選購堆高機一事之理,同案被告蔡嘉淳與被告聯繫時,亦無刻意避談其協助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購買堆高機相關事項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陳麗珍等人於日本購車、試車及付款等事項,然告訴人陳麗珍既因被告事前多方鼓吹,始信賴並委託同案被告蔡嘉淳處理購買堆高機相關事宜,此原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嘉淳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告訴人陳麗珍等人試車、付款等事項,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至日本購買堆高機一事,係告訴人
陳麗珍主動要求被告幫忙,並非被告事先知悉此事而故意接近告訴人陳麗珍,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此情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接近告訴人陳麗珍,而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得知告訴人陳麗珍欲至日本購買堆高機後,亦未萌生詐欺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麗珍表示欲扣車,亦未
曾委託證人雲簡美香向告訴人陳麗珍索討佣金或表示若不給付將扣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麗珍雖指稱被告委由證人雲簡美香向其索討佣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雲簡美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沒有要伊去跟陳麗珍討1萬元,伊也沒有跟陳麗珍說過如果1萬元不給被告的話,被告要扣車這件事;伊與被告去遊覽的時候,被告有說沒有把每台車
0萬元的佣金給她,就要扣車的事,回來的時候伊故意去洗頭問「金門仔」,意思是探口風,伊說「我聽說妳要1萬元給她(即被告)」,陳麗珍回伊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101頁背面),亦與告訴人陳麗珍前揭指訴有所不符,是尚難認被告曾直接或委託證人雲簡美香向告訴人陳麗珍索討佣金及表示若不給付將扣車等情屬實。然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林永昌致電詢問其所訂購之堆高機何以遲遲未能進口時,向其表示須再給付每台1萬元之佣金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並未另行委由證人雲簡美香向告訴人陳麗珍索討佣金,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又以,就其等與被告之見面次數乙節,證人陳麗珍與
證人林永昌所證內容顯有出入,證人林紹均所證則前後不一,衡以渠等為至親關係,誠有刻意陷被告入罪之情云云,然查,自本件案發時起至證人陳麗珍、林永昌及林紹均於本院作證時止已經過2年餘,其等就當時是否曾與被告見過面、見面次數為何等細節事項所證內容,因記憶隨時間淡忘而略有出入,尚無違常,要難僅以此情即推論其等上開所證均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底得知告訴人陳麗珍等人欲至
日本購買堆高機一事,然查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前往日本,嗣於104年1月21日返國一情,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至告訴人陳麗珍處洗頭時知悉上情,已如前述,復曾於前揭赴日期間依告訴人陳麗珍等人提供之資訊前往堆高機公司,應認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赴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陳麗珍等人欲至日本購買堆高機一事,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嘉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與同案被告蔡嘉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蔡嘉淳先後向告訴人等人佯稱IMAZEN公司僅接受匯款及CGM公司僅接受現金給付云云等不實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顯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而告訴人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日幣195萬元現金及匯款日幣149萬7,121元、250萬元至同案被告蔡嘉淳之帳戶內,應均為前開施用詐術內容所涵蓋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陳麗珍
、林永昌對其之信任而與蔡嘉淳共同詐取財物,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不該,所侵害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之財產法益亦非輕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未見悔意;另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嘉淳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鼓吹部分由被告主導,同案被告蔡嘉淳則負責犯罪遂行),復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利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麗珍、林永昌固因遭詐欺而損失日幣共
594萬7,121元,然上開款項部分係於日本以現金交付與同案被告蔡嘉淳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同案被告蔡嘉淳於日本常陽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均未由被告經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中分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對前揭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