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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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告 陳俊安
杜武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黃志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9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是以元大銀行已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原告乃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4)、及同段17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俊安(下稱陳俊安)所有,系爭不動產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06年4月11日由訴外人 洪美芳 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訂於106年7月19日分配。原告對被告陳俊安有普通債權1,270萬9,252元及12萬3,848元未受清償,惟依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受分配。而陳俊安就系爭不動產曾於105年3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3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杜武雄(下稱杜武雄),嗣杜武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88萬0,731元。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杜武雄雖提出存款送款單、會款收執聯、本票等證明其與陳俊安間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103年3月18日存款送款單存入戶名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而非陳俊安,且亦未載明存款人即為杜武雄;103年3月28日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人為聯成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億公司),亦非杜武雄,是無從說明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僅憑匯款要難認係基於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再者,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渠等間既未證明有借貸金錢之交付,自無以票據之交付驟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綜上,被告渠等既未證明有借貸金錢之交付,其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生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該系爭抵押權亦無從成立,是杜武雄自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9,杜武雄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88萬0,73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杜武雄則以:伊原為聯成億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購入用以興建集合式住宅之用。至陳俊安則為沅建公司之前負責人,為伊之協力廠商。102年間,陳俊安向伊購買屏東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4樓之建物,103年3月間,因陳俊安有資金需求遂向伊商求借款乙事,伊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俊安之沅建公司、同年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陳俊安後,迄今均未受償。嗣陳俊安因公司週轉出現困難,遂與伊約定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陳俊安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含借款、保證等,陳俊安復開立發票日105年3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憑證。綜上,伊與陳俊安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陳俊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既經拍賣,伊依法自得受分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俊安則以:伊係杜武雄公司之協力廠商,互動良好。伊於
103年3月間向杜武雄借款200萬元,杜武雄則分別匯款2次100萬元至伊之郵局帳號及公司之帳號內,總計200萬元,伊並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債權,迄今均尚未清償。是伊與杜武雄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陳俊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
11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洪美芳以423萬元拍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正反面)⒉原告對陳俊安有普通債權1,270萬9,252元及12萬3,848元
。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6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未受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⒊陳俊安於105年3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杜
武雄。杜武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88萬0,731元。(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9頁,第179至180頁)⒋原告於分配期日(106年7月19日)前之106年6月28日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杜武雄於106年7月10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並未終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7頁)
㈡、兩造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
合法?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杜武雄受分配
之金額剔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俊安積欠其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債務,未依約清償,被告2人就陳俊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於105年3月2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詞,則被告2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致原告債權得否受償之狀態不明,揆諸前揭說明,由於系爭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確已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確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例如抵押權人並未貸予款項,亦未受讓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因抵押物經法院查封等事由,致原債權確定不繼續發生者,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等,均以設定登記之記載為準,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以,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進行查封程序,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因而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其抵押權從屬性並因而回復,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系爭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杜武雄抗辯伊於103年3月間借款給陳俊安,伊分別於103
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俊安經營之沅建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沅建公司帳戶);同年月28日以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陳俊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俊安郵局帳戶),嗣後陳俊安於10
5年3月29日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杜武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匯款收執聯、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並為陳俊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166頁),復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陳俊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沅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9至30頁),足見杜武雄主張其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匯款2次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應屬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匯款原因多端,前揭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間有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前揭匯款紀錄之金額總計2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200萬元相符,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一致,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晚於上開匯款時間,自難認上開匯款紀錄有造假可能,又倘若系爭債權不存在,陳俊安又為何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本票予杜武雄,故依前揭事實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即為兩造上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情實屬合理。原告復主張上開103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係匯至沅建公司帳戶;103年3月28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人為聯成億公司,借款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被告則抗辯係陳俊安指定匯款至沅建公司,且聯成億公司於103年3月間股東僅有杜武雄1人,是公司小姐匯款時將匯款名義人寫成聯成億公司,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等語,並提出聯成億公司及沅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聯成億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第48至至49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沅建公司之董事長確實為陳俊安,則陳俊安指定將借款匯至沅建公司帳戶,衡情實屬合理。又聯成億公司於104年7月20日修正章程前確實只有股東杜武雄1人,故杜武雄於103年3月28日借款100萬元予陳俊安時,使用聯成億公司名義匯款,亦與交易常情相符。且若系爭債權係存在於聯成億公司與陳俊安間,系爭抵押權理應設定予聯成億公司,而非杜武雄。基上,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係存在於渠等間,實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⒋基上,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抗辯渠等之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屬實。
㈢、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剔除杜武雄於系爭分配表上受分配之金額,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杜武雄受分配之次序9分配款188萬0,73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林綉君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