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4號
107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忠
董賢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853號、第9934號、第102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師忠、董賢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林師忠所處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師忠與董賢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師忠與董賢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由林師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董賢武,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樓清梅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洋蔥13袋,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再到屏東縣潮州鎮菜市場,將贓物變賣得手4010元,林師忠分得其中3010元,董賢武則分得1000元。嗣經樓清梅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師忠與不詳之成年男子「 唐恆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5日23時20分許,由林師忠駕駛其前妻 林國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唐恆忠」,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黃文龍 所有,價值3150元之洋蔥9袋,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再到屏東縣佳冬鄉菜市場,將贓物變賣得手2210元,林師忠分得1710元,該名「唐恆忠」之男子則分得500元。嗣經黃文龍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林師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屏東縣○○鄉○○村○○00號查探後,再返回住處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貨車至上址處所,經由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屋內,偷取 林志士賴美惠 夫妻共同持有之抽油煙機
1台、DVD撥放器1台、鐮刀1支、鋸子1支及三太子神像
1尊等物品(價值合計約3萬5000元),得手後以該小貨車載回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藏放。嗣警方接獲賴美惠報案,於106年5月21日22時45分許,經林師忠之妻林國音同意,至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抽油煙機1台、鐮刀1支、鋸子1支(均已發還賴美惠),始知上情。
㈣、林師忠於106年7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汽車柴油用盡,又無錢可以加油,見 陳茂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開7175-X7號自小貨車油箱門,持抽油器將油箱內汽油(起訴書誤寫為柴油)抽入塑膠桶中,再將桶中汽油倒入自己駕駛的ARA-7938號自小客車油箱內,竊取價值1200元之汽油得逞。嗣陳茂發驚覺才剛加滿油就又沒有油了,始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林師忠因缺錢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里○00號旁空地,見 林志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溫士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先徒手竊取林志典置於ZK-2391號自小貨車上,價值200元之農用釘耙1支,再陸續以藍色塑膠汽油桶及抽油器,抽取林志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價值
800元之汽油、溫士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價值
600元之汽油得逞。嗣林志典查覺有異,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警通知林師忠到場接受訊問,其自行交付上開農用釘耙1支(已發還林志典)及藍色塑膠汽油桶1個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黃文龍、樓清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師忠、董賢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師忠、董賢武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不諱(本院易1254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樓清海、黃文龍、賴美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士、陳茂發、林志典、溫士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9-40頁)可憑;事實欄一(二)部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4張(偵9401卷第23-24頁)足稽;事實欄一(三)部份,並有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9200卷第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200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賴美惠,警9200卷第16頁)、賴美惠住宅照片(警9200卷第25頁)、扣案贓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9200卷第26-32頁)及和解書(警9200卷第33頁)附卷可憑;事實欄一(四)部份,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5000卷第19-21頁)可佐;事實欄一(五)部份,並有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警5800卷第9-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800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800卷第13頁)、ZK-2391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800卷第20頁)、XL-0961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800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ZK-2391號、XL-0961號自小貨車照片35張(警5800卷第22-34頁、第35-36頁、第37-38頁)、扣案之農用釘耙照片及(警5800卷第38-39頁)及藍色汽油桶照片2張(警5800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師忠、董賢武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林師忠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師忠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師忠、董賢武就如事實欄一(一)及被告林師忠與不詳之「唐恆忠」男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師忠如事實欄一(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林志典所有之農用釘耙1支、自小貨車內之汽油及被害人溫士源所有之自小貨車內汽油,被告主觀上雖可認知為不同所有人監督管領而持有之物,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其各次竊取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次竊盜行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侵害2個不同財產法益,而均觸犯上述普通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林師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6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及被告董賢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師忠、董賢武均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林師忠、董賢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渠等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董賢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師忠除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餘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 等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如事實欄一(一)、
(二)、(四)之損失,又如事實欄一(三)部份,被告林師忠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賴美惠或與其達成和解,有上引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憑,另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林師忠所竊得之農用釘耙1支已返還被害人林志典,有上引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惟其餘汽油部份則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志典、 溫士原 之損失等情;暨被告林師忠、董賢武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林師忠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董賢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師忠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師忠、董賢武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及被告林師忠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唐恆忠」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洋蔥後,即由被告林師忠變賣,分別得款4010元、2210元,另被告林師忠分別分得3010元、1710元,被告董賢武分得1000元,不詳之成年男子「唐恆忠」分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師忠、董賢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254卷第82頁及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及應依渠等各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對被告林師忠、董賢武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一併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林師忠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三太子神像1尊及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林師忠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其餘之物及事實欄一(五)所示林志典之農用釘鈀1支,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上引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藍色塑膠汽油桶1個,係被告林師忠所有,用以竊取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汽油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5800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抽取器雖供被告林師忠犯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之用,然現既無證據證明該抽取器為被告林師忠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林師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賢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林師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林師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太子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林師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林師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塑膠汽油桶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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