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昱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昱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朱元貞 、 賀柏凱 、 李鴻軒 、 李卓峻 ,致使朱元貞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昱東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朱元貞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元貞、賀柏凱、李鴻軒、李卓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昱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元貞、賀柏凱、李鴻軒、李卓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尤書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朱元貞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賀柏凱提出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存摺影本封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鴻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卓峻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儲字第106002962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詐騙通報資料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2頁、第34頁、第39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4頁,偵卷第43至4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4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該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元貞、賀柏凱、李鴻軒、李卓峻等4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5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犯
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憑藉犯罪之偵查恐因而遭遇困難而肆無忌憚、被告無視政府及金融機構宣導切勿任意使他人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宣導,顯徵對法令漠視之心態;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足認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分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雖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擾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朱元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4日│29,985元││││4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20時8分許│││││向朱元貞佯裝網路賣家,向├──────┼─────┤│││朱元貞誆稱其誤設分期約定│106年1月4日│29,985元││││轉帳導致重複扣款,朱元貞│20時48分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郵局│106年1月4日│29,985元││││帳戶。│21時7分許││├──┼────┼────────────┼──────┼─────┤│2│賀柏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4日│8,000元││││4日11時14分許,佯裝蝦皮│17時21分許│││││拍賣網站上PS4遊戲機組合││││││之賣家,賀柏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3│李鴻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4日│29,982元││││4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20時47分許│││││給李鴻軒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向李鴻軒誆稱其誤││││││將消費紀錄增列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李鴻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4│李卓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4日│17,000元││││4日11時2分許,佯裝露天│17時35分許│││││拍賣網站上大遠百現金禮券││││││之賣家,李卓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