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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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因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上開扣案一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該局所出具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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