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民公司)租賃車號000000號之營業計程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天繳納一次;詎甲○○於向祥民公司租得上開營業計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承租之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持該車之行車執照至桃園縣龜山鄉向某不詳年籍之人質借五萬元,事後更因未返還借款,而將上開營業計程車抵付給予該不詳年籍之人。嗣因甲○○拖欠車輛租金,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避不見面,祥民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解除租約,並請其於五日內歸還車輛,惟甲○○並未歸還上開營業計程車,祥民公司始查知上情,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供承屬實無訛,核與告訴人祥民公司之負責人 高炳義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紙以及祥民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被告解除租約並應於五日內歸還車輛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方秀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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