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八月七日零時結束,約飲用三瓶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2、酒精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