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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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亡)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告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請聲請人依限繳納罰鍰,聲請人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但自三年前就搬到桃園縣○○鄉○○路○○號居住,加上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有債務關係,是以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知前,未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五號拋棄繼承全案卷宗,該案之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子女 張淑芬 等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聲請人甲○○○部分則由其配偶 林茂杉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該書面無訛,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應於斯時起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然乃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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