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一一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一一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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