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一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五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二年一月廿日始縮刑期滿,猶在假釋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得肯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新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置於該車內之電路板一塊。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攀爬無人看守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工廠之窗戶,進入該工廠,竊得電腦連接腳座七十五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自客車0輛(肯新公司代表人乙○○已具狀領回)、電路板一塊、電腦連接腳座七十五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肯新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電路板一塊、電腦連接腳座七十五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竊盜次數、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路板一塊、電腦連接腳座七十五個,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汽車鑰匙一支雖為肯新公司代表人乙○○否認為該公司所有,然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並用以竊盜,該等扣案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