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二八二一號、第二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八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止,連續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源街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二O一室、桃園市○○路○○○號前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一公克、二.三公克、O.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九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本案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間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又被告前開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繫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此同一案件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既均已包括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中,自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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