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昰富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東賓 被告 楊國華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17、19、25、27、29、35、37、39、51、5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昰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昰富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06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楊國華、許素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三份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被告楊國華、許素華並簽立連帶保證書(下合稱系爭連帶保證書),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借款期間分別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告昰富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4%、2.01%、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利率分別為3.08%、2.85%、2.77%)。另被告昰富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再邀同被告石東賓擔任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伊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被告石東賓亦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及系爭連帶保證書。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次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昰富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三筆借款尚有本金10萬8,027元、123萬5,015元、45萬95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石東賓、楊國華、許素華為被告昰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昰富公司、石東賓、楊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素華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59至89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許素華復對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