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同乘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6支及鐵剪1把,在高雄縣橋頭鄉某不詳地點,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設置於電線桿上之22平方PVC風雨線共25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同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風雨線載離。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橋南路口,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即轉入產業道路逃逸,經警覺其形跡可疑,尾隨追逐,被告2人即沿球場路及橋頭糖廠產業道路逃竄,並於途中丟棄裝有上開風雨線之黑色塑膠袋1個,逃至橋燕路過中崎橋後左轉產業道路,在該處廢棄鐵軌前棄車徒步逃逸,並於現場留置上開鋼筋6支及鐵剪1把,因認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員警於追捕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女時,扣得渠等沿途丟棄之臺電公司22平方PVC風雨線250公尺、鐵剪1把、棉質工作用手套1隻、鋼筋6支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依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記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屬被告所有,且證人即員警 李超鈞 證稱於追捕時,機車後座之女子與被告甚為相似等語,而被告又於本件案發後,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申報機車失竊,員警嗣於被告居所之窗臺上扣得與捆綁扣案風雨線相同之紅色膠帶1捲、與前開扣案手套相同之棉質工作用手套1隻,及被告之同居人乙○○前因騎乘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晚伊與乙○○在家睡覺,並未外出,直至上午7時許,欲外出買早餐時,發現機車失竊,係他人竊取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犯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源起係以:
1.橋頭分駐所員警 葉皇男 、李超鈞等人,於95年4月14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鄉○○路旁鐵路橋邊,執行晚間10時至凌晨2時之擴大臨檢勤務時,發現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女子,2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經球場路與橋南路口時,因見前方路檢,立即右轉進入往公墓之產業道路,顯有躲避路檢之意,形跡可疑。葉皇男、李超鈞隨即駕車追趕上前,上開不詳男女發現員警在後追逐,竟加速沿臺糖環廠道路行駛,並於途中丟棄黑色塑膠袋1個(內有臺電公司22平方
PVC風雨線〈電線〉共250公尺),經橋燕路過中崎橋左轉產業道路進入廢棄鐵軌後續行100公尺左右,棄車徒步遁入果園逃逸。員警追捕不及,僅扣得2人於途中丟棄之上開風雨線,及棄車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黑色長筒塑膠手套1隻、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隻、鐵剪1支、鋼筋6支等物,經查詢車籍資料,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為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超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員警葉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李超鈞繪製之追緝路線圖、被害人臺電公司代理人黃龍輝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及臺電公司22平方PVC風雨線共250公尺、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黑色長筒塑膠手套1隻、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隻、鐵剪1支、鋼筋6支等物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丙○○於上開不詳男女棄車逃逸,員警因追捕不及,甫收隊返回分駐所後,即於上午7時許,先以電話向橋頭分駐所員警申報機車失竊,值班員警丁○○未詢車號,僅告以應攜帶行車執照到所報案,被告旋親赴橋頭分駐所報案,經員警丁○○發覺即係先前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告以該部機車因屬另一竊盜案件扣案證物,不得發還,而被告本身則涉有該件竊盜罪嫌,對其申報機車失竊乃不予受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員警丁○○、證人即案發當時橋頭分駐所所長 凌佑祥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下稱岡山分局)承辦,乃於95年5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被告與案外人乙○○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馬厝巷3號之同居處所,在
1樓窗臺上扣得紅色膠帶1捲、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雙等情,亦據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東山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紅色膠帶1捲、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雙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三)茲有疑者,即本案主要爭點厥為:
1.員警追捕之不詳成年男女所丟棄而為警扣案之臺電公司22平方PVC風雨線共250公尺,是否即為該不詳男女所竊。
2.其中坐於機車後座之不詳成年女子,是否確係被告丙○○;且其是否於棄車逃逸後,又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橋頭分駐所申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於案發前失竊,以圖卸責。
3.於被告居所窗臺上扣得之紅色膠帶1捲、白色棉質工作手套
1雙,是否即為捆綁扣案之臺電公司22平方PVC風雨線所用之紅色膠帶,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女於員警追捕時所遺留扣案白色棉質工作手套相同之另雙手套。
(四)員警於被告居所窗臺上扣得之紅色膠帶1捲,業已拆封使用,屬一般家庭常見,可用於黏封紙箱、捆綁電器電線或纏繞水管之文具用品或水電材料;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雙,亦屬一般家庭常見,於從事較為粗重之工作時所戴,避免手掌或手指遭物品之粗糙或銳利部分切割或磨損。又該2隻手套均沾有草屑且髒污,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女遺留現場之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隻,則較為乾淨潔白,顯有不同,此有各該扣案手套、膠帶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24、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0頁),已難謂在被告居所窗臺上扣得之紅色膠帶及白色棉質工作手套,即係員警於追捕上開不詳成年男女時,所扣得捆綁臺電公司風雨線之紅色膠帶及棉質工作用手套。又員警係於被告居所1樓窗臺上扣得上開紅色膠帶及棉質工作用手套,而該窗臺面臨可供公眾通行之巷弄等情,業據證人黃東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據(警卷第23頁),即屬任何人皆可放置上開扣案物品於該窗臺上,被告已否認係屬其與同居之人所有,自不得僅憑在該窗臺上查扣,即謂該等物品即係被告或其同居人所有之物。上開紅色膠帶及白色棉質工作手套既屬家庭常見而非得以特定之物,是否屬被告或其同居人所有仍非無疑,自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機車甫因不詳成年男女騎乘,經員警追捕而棄車逃逸後不久,即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橋頭分駐所申報失竊,未免時機過巧,而屬可疑;且證人即追捕上開不詳成年男女之員警李超鈞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見坐在後座之女子與被告非常相似等語,益增被告即係員警所追捕之其中1人之可疑。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之橋頭分駐所所長凌佑祥於審理中證稱:丙○○來報案時,扣案的機車就停在分駐所門口,我問她為何見到機車停在門口,仍要報失竊,而非詢問機車為何在此,她沈默未答等語,更足使人懷疑其機車是否確係失竊,而非其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於棄車逃逸後,特來申報失竊以圖卸責。然縱有高度可疑被告之上開機車並非失竊,仍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詞不實,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尚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證人李超鈞雖於審理中證稱其所追捕之不詳成年女子,與被告非常相似等語,終未能確認即係被告,況證人李超鈞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棄車逃逸的那女生,我不確定是不是丙○○,因為我只有明顯的看他(她)一眼」等語(偵卷第62頁),即與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衡諸常情,應無時隔愈久,反愈能確認是否相似之理,應認其審理中所述已屬誇示,而非可採。至證人即同時追捕上開不詳成年男女之員警葉皇男已證述其未能看出同乘機車之人是否一男一女等語(本院卷第47頁),遑論指認被告為其中1人。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員警所追捕之男女其中1人,自難以被告申報機車失竊一事顯可疑為不實,遽為其參與竊取臺電公司風雨線之認定。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供稱失竊機車時,未將機車鑰匙拔起,其經常如此云云,與證人及其同居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丙○○平時都有將機車鑰匙拔下等語未合;而對於當晚行蹤,被告供稱其於95年4月13日晚上8、9時許,外出購買鹽酥雞返家後,即上床睡覺云云,又與證人乙○○證稱:當晚丙○○並未外出購買下酒菜,約晚間11、12時就寢等語不符,及證人丁○○、凌佑祥證稱被告前來分駐所報案時,身上有香皂氣味,顯係方才沐浴完畢等語,認被告申報機車失竊不實,應係甫遭員警追捕而棄車逃逸,返家沐浴後前來報案等情。然依上所述,仍僅能證明被告申報機車失竊應有不實,顯可疑為員警所追捕之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員警所追捕之男女其中1人,而排除其他如被告係為他人掩飾犯行,或係提供機車供他人犯罪等多種可能性(各該可能性亦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遑論得否僅以員警追捕之不詳成年男女,見警臨檢即加速逃逸,且於追捕過程中丟棄風雨線、手套、鐵剪及鋼筋等物,即認定渠等即有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已盡舉證之能事,而足以使人懷疑被告申報機車失竊為不實,且其所以申報機車失竊,顯有可能係為掩飾自己或他人之竊盜或其他犯罪,然因無人可指認被告確係員警所追捕之男女其中1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風雨線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行竊者可能另有其人之合理懷疑,且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