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鋼條陸支、鐵剪壹支、黑色塑膠袋壹個、黑色長筒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同居人 馬明堂 (另犯攜帶兇器竊取電線2件及普通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2年6月、
1年6月、10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由馬明堂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搭載甲○○,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鋼條6支、鐵剪1支,在高雄縣橋頭鄉內某不詳地點,推由馬明堂持上開工具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設置於電線桿上之22平方PVC風雨線(屬電線之一種)共25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同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風雨線載離。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橋南路口,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即轉入產業道路逃逸,經警覺其形跡可疑,尾隨追逐,甲○○與馬明堂等2人即沿球場路及橋頭糖廠產業道路逃竄,並於途中丟棄裝有上開風雨線之黑色塑膠袋1個,逃至橋燕路過中崎橋後左轉產業道路,在該處廢棄鐵軌前棄車徒步逃逸,並於現場留置上開馬明堂等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工具小鋼條6支、鐵剪1支、黑色塑膠袋1個、黑色長筒塑膠手套1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害人台電公司代理人 黃龍輝 於警訊之證詞等),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未有爭執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晚我與馬明堂在家睡覺,並未外出;天亮後我要買早點時,發現我的機車被偷,當時我不知道機車已被扣留在警察派出所,我因習慣未將機車鑰匙取下,所以機車才會被偷,本件應是他人竊取我的機車犯案,與我無關;我只是一名女子,我沒有那麼大的力氣偷電線云云。
二、然查:
㈠、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 葉皇男李超鈞 等人,於95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鄉○○路旁鐵路橋邊,執行晚間10時至凌晨2時之擴大臨檢勤務時,發現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000-00
0號機車,搭載另名不詳成年女子,2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經球場路與橋南路口時,因見前方路檢,立即右轉進入往公墓之產業道路,顯有躲避路檢之意,形跡可疑;葉皇男、李超鈞隨即駕車追趕上前,上開不詳男女發現員警在後追逐,竟加速沿台糖環廠道路行駛,並於途中丟棄黑色塑膠袋1個(內有台電公司22平方PVC風雨線〈屬電線〉共250公尺),經橋燕路過中崎橋左轉產業道路進入廢棄鐵軌後續行100公尺左右,棄車徒步遁入果園逃逸;員警追捕不及,僅扣得該2人於途中丟棄之上開風雨線,及棄車現場遺留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部、黑色長筒塑膠手套1雙、鐵剪1支、小鋼條6支,經查詢車籍資料,該車牌000-000號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李超鈞、葉皇男(即員警)分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132頁背面至134頁)。
而上揭22平方PVC風雨線(為電線之一種)約250公尺屬台電公司所有之財產,重量約4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
0元,該電線用於一般農灌馬達及住家用電連接供電之用等情,亦據證人黃龍輝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㈠第7頁);此外,並有李超鈞繪製之追緝路線圖、被害人台電公司代理人黃龍輝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11至14頁),復有台電公司22平方PV
C風雨線共250公尺、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黑色長筒塑膠手套1雙、鐵剪1支、小鋼條6支等物扣案為憑(見警卷㈠第頁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上開不詳男女棄車逃逸,員警因追捕不及,甫收隊返回分駐所後,旋於當日上午7時許,先以電話向橋頭分駐所員警申報機車失竊,值班員警 張方瑜 未詢車牌號碼,僅告以應攜帶行車執照到所報案,被告甲○○旋親赴橋頭分駐所報案,經員警張方瑜發覺其所申報失竊之機車即係已扣案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即告以該部機車因涉竊盜案件屬於扣案證物,不得發還,因被告甲○○本身即涉有該件竊盜罪嫌,故對被告甲○○申報機車失竊乃不予受理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方瑜、證人即案發當時橋頭分駐所所長 凌佑祥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7、20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凌佑祥(即案發當時之橋頭分駐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來報案時,扣案的機車就停在分駐所門口,甲○○前來派出所一定看得到,我問她『何以妳進來沒有問值班,說為何妳機車停在該處,而是要報失竊』,她沈默未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甲○○前往派出所申報機車失竊時,已有畏罪情虛之情事。另證人李超鈞(即追捕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所見坐在後座之女子與甲○○非常相似等語,益見被告甲○○即係員警所追捕之其中一人。而被告甲○○對於當晚行蹤,被告甲○○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於95年4月13日晚上8、
9時許,外出購買鹽酥雞返家後,即上床睡覺」等語(見警卷㈠第3頁),惟與證人馬明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未見甲○○外出購買鹽酥雞,有同時睡覺,約晚間11、12時就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不符,參諸證人張方瑜、凌佑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前來分駐所報案時,身上有香皂氣味,顯係方才沐浴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204頁);益見被告甲○○係遭員警追捕而棄車逃逸返家沐浴後,始至上揭派出所來報案,以掩上揭竊盜之犯行無訛。
㈣、再者,同案共犯馬明堂曾於91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銅線,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於9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某時,先後在高雄縣橋頭鄉、梓官鄉及燕巢鄉等不詳地點,以剪斷、破壞電纜線式方式,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得逞,於同年8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銅質電線29公斤,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馬明堂又於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間之某日,持油壓剪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PVC風雨線),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3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至94頁)。依上開判決內容觀之,馬明堂確實曾騎乘被告甲○○所有之上揭輕型機車,先
後在高雄縣橋頭鄉、梓官鄉及燕巢鄉等不詳地點,持油壓剪等工具先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多次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證人李超鈞、葉皇男、凌佑祥、李超鈞等人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既有上揭追緝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馬明堂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及上揭ZHL-973號機車、黑色長筒塑膠手套、鐵剪、鋼筋扣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竊取台電公司上揭電線確係被告甲○○與其同居人馬明堂共同所為無訛。
㈥、至於證人李超鈞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棄車逃逸的那女生,我不確定是不是甲○○,因為我只有明顯的看她一眼」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另證人葉皇男(即追捕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能看出同乘機車之人是否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甲○○等攜帶用以行竊之鐵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又被告甲○○竊取電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甲○○上揭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線之行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甲○○與馬明堂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刑法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就共同正犯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被告。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本案竊盜罪,影響民眾用電品質,危害公共安全,並損害臺電公司供電信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甲○○上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按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小鋼條6支、鐵剪
1支、黑色塑膠袋1個、黑色長筒塑膠手套1雙,衡之常情,應屬共同被告馬明堂或被告甲○○等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上揭竊取電纜線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嗣後在被告甲○○與共犯馬明堂同居處所(即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馬厝巷3號)一樓窗臺上扣得之紅色膠帶1捲、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雙,因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物品係供被告甲○○等犯上揭竊盜所用之工具;另上揭機車係供被告甲○○代步之交通工具,似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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