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ΖB-二一四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號誌運作正常之後昌路與弘毅二路之T行路口,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中油煉油廠)北門門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充足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彎曲路段及工廠出、入口前,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速,復未注意到車前之人、車等動態,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佩戴工程帽之 余通元 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從中油煉油廠之北門門口前欲橫越後昌路至弘毅二路即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該路口,致余通元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翼子板與右前車門處方生擦撞,余通元頓時人車失控而滑倒,而受有雙眼眶部鬱血(貓熊眼)、右顳骨頂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經中油煉油廠駐衛警至現場幫忙處理時,丙○○即自承為駕車肇事者,並託駐衛警報警前來處理,嗣經交通大隊員警到場調查時,丙○○復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余通元經送健仁醫院急救,惟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及子乙○○、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余通元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當時之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伊並未闖紅燈,且被害人突然騎出來,致伊見狀來不及煞車即發生擦撞事故云云。辯護意旨另指稱︰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因病住院甫出院返家療養,故被害人有可能因大病初癒,復因爬山劇烈運動而致精神、體力不支疏忽而肇事,且被害人係從中國石油公司煉油總廠之北門口出來,肇事現場前是一個大型彎道,且前開煉油總廠北門口設有一大型鋼筋水泥結構之崗哨,均會妨害被害人之視線,導致被害人之視線不良,即逕行騎出,又被告(顯係被害人之誤)之機車撞及點在宏毅二路之左側及後昌路之快車道上,由此可見被害人係逆向行車,故應由被害人負全部過失之責。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駕駛之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二車擦撞肇事,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暨二車車損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余通元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二)依證人即中油煉油廠北門口肇事當日擔任警衛之丁○○在庭詰證稱︰事故一發生後,伊即趕過去看,當時左右來車均呈靜止狀態,路口是淨空的狀態等語,另證人亦於肇事當時擔任中油煉油廠北門口警衛之戊○○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被撞到後,伊立即前去處理,伊過去時後昌路兩方的車子都已停下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依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即於肇事後,到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對被告所進行初步之談話紀錄)「(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到路中變紅燈直走(停止線黃燈)」,並依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進遑 到庭陳稱︰此份紀錄表雖非伊所問,但事後伊有再進行確認,伊記得被告有說,在經過停止線時是黃燈,到路中間變為紅燈,且被告當時亦有稱當時之車速約為三十至四十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另據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事故地點係在中油煉油廠北門大門口,該路段係由後昌路與宏毅二路所形成之T字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肇事後倒於煉油廠北門口前,車頭朝南、尾朝北,前車輪距離後昌路西東向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二點五公尺,車身旁留有一條刮地痕長約一點六公尺,並有一攤被害人之血跡,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離開事故現場,現場並無任何被告車輛所留之煞車痕,兩車之車損則分別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翼子板與右前車輪處有擦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輪受損。綜上,堪認被告行駛在後昌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於燈號變換之際,仍欲搶越通過該路口,且並無任何煞車跡象顯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上存有變異,道路上之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充足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肇致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起步前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究未能因之解免被告疏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雙眼眶部鬱血(貓熊眼)、右顳骨頂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在庭陳稱,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有聽到被害人家屬說才開完刀出來就發生車禍等情,辯護人亦據此揣測被害人可能因大病出癒,復因前往中油後山爬山劇烈運動導致精神、體力不濟而肇事云云,惟查,被害人係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因良性前列腺肥大進行切開術,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乙狀結腸癌、闌尾炎合併破裂及腹內膿瘍住院手術,至同年八月十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三一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因病進行手術治療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約一年,應無何直接影響,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份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聲請履勘事故現場,係為證明中油高雄煉油廠北側大門所設立之崗哨亭,會影響被害人之視線情形;及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惟觀諸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相片所呈,中油高雄煉油廠北側大門甚寬,被害人究係距離該大門口警衛室何處騎出?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又本院另傳訊證人即中油煉油廠之警衛人員丁○○及戊○○二人在庭分別陳稱,中油煉油廠之北門大門口之視線良好,平時進出時,並不會被門口之警衛室擋住視線,而無法看到左右來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本院認履勘現場並無必要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故責任甚明,已如前述,亦認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中油煉油廠駐衛警至事故現場先行協助時,即託請駐衛警報警處理,並於處理員警到現場調查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進遑在庭證述明確,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於起步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協議,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被害人之子甲○○陳述明確,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謹慎言行,謹遵交通規則之規定,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