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40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第238條規定,伊對之聲請再審,迭遭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下稱第1011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駁回,伊復對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謂伊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伊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惟伊對前次裁定聲請再審,乃詳述前次違法駁回之原因,自不可能與先前聲請再審理由相同,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第240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238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聲請再審理由,以第101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第1011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第438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238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18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惠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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