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國雄 發支付命令
,惟陳國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5
1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