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 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執行名義不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判決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將系爭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即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既已經廢棄確定,縱原法院曾依抗告人聲請誤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因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涉及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全體清算人決議為之,而相對人現登記之法定清算人為 蔡錫泉蔡志昌 2人。惟該聲明異議狀僅由蔡志昌一人提出,顯非合法代理,且原法院裁定未送達相對人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何能確認相對人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均已充分明瞭上開異議之情事及其衍生之法律效果?又何能確保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確係相對人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決議所為?而本件異議程序倘經准許之後,又何能確認前來領取高達新台幣838萬8,870元提存金之人,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授意所致?其對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惟原裁定毫未調查,也未讓蔡錫泉收受原裁定使其有明瞭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未兼顧兩造基本程序權益云云。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本應依職權加以審查,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志昌未經全體清算人同意提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確定,其不待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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