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漢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漢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裕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漢裕因恐嚇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漢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4.01│100.08.30│├──────┼─────────┼─────────┤│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1年度偵│板橋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587號│緝字第591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3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事││458號│22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8.17│101.10.11│├─┼────┼─────────┼─────────┤││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458號│2245號││決├────┼─────────┼─────────┤││判決確定│101.8.17│101.10.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241號│字第13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