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 蘇政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瑞奎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5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 杜武發
之繼承人 杜繼盛 (原名 杜瑞棋 )之權利之再轉受讓人,相對人為杜繼盛之弟,杜繼盛與相對人之父杜武發於53年9月9日死亡,杜武發有6名子女,詎相對人將杜武發所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203-1、2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7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侵害杜繼盛等人因繼承而於53年9月9日當然取得之財產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予杜武發,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億6,827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萬7,756元。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武發有6名子女,由其6名子女平均繼承杜武發之遺產,伊為杜繼盛所繼承其父杜武發在臺一切權利之受讓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僅有1/6,是姑不論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負擔是否應先自系爭土地價值中扣除,訴訟標的至少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1/6計算方屬正確,原法院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伊所有利益核算,依法實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予杜武發,其訴
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原法院卷第6頁),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6,827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
至抗告意旨以杜繼盛繼承杜武發遺產之應繼分為1/6,是其就
訴訟標的之利益僅有1/6之利益云云,乃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後,遺產以各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之問題,並非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另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不影響該土地原來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司法院院字第231號解釋意旨、81年5月8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3264號發文同意之本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不需先自系爭土地價值中扣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萬1,000元(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30平方公尺=2億7,233萬元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萬1,000元(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28平方公尺=2億9,594萬8,000元㈢合計:
2億7,233萬元+2億9,594萬8,000元=5億6,82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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