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八U─九九七號大貨車,滿載含塑膠紙屑及泥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五鄰三十九之一號乙○○經營之「福德農場」內傾倒,為乙○○之妻 謝葉月蓮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復經證人乙○○、謝葉月蓮及 謝學淵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一份、車輛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保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