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衍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暨104年3月20日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強制猥褻罪│││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4日│103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撤│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緩偵字第152號│字第1575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45│103年度侵上訴字第││事實審││號(協商判決)│187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18日│├───┼────┼─────────┼─────────┤││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45│103年度侵上訴字第││判決││號(協商判決)│187號││├────┼─────────┼─────────┤││判決│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73號│字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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