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宏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前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與其餘二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年
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與西寮巷口處之「阿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人在內,且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林陳素華 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榆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素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宏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檳榔攤內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外套1件,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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