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3號),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42,
9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110年5月28日),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乙○○9,424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
8月1日至其成年日止超過10年,依首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本院核算後,上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
880元【計算式:9,424×12×10=1,130,88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1,573,808元【計算式:1,130,880+442,928=1,573,808元】,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6,642元,嗣該事件於98年11月17日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
2號民事判決,並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l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