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溪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為「詎其為遂行詐領 周吳玉 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以取得其佣金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4至3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 周吳玉帶 (所涉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2至3行「以此詐術企圖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訛詐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未為給付而不遂」應補充為「以此詐術企圖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予周吳玉帶,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有異,報警查獲,始未得逞」;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年5月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00002712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5日保給簡字第100021069792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祥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正當工作以自食其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欲詐領保險給付而未遂,危害我國勞保體制及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觀之被告前有因以類似手法詐領農、勞保給付,而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以理解其行為之不該,反而再度觸法,亦充分顯示其對之漠視,其態度甚為可議,是考量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或教育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自不宜對被告再為輕縱,以免動搖一般民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復念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變造之私文書即「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業已交付勞工保險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30號被告李祥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88
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溪於民國96年5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陪同周吳玉帶於100年3月24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所受之傷害為「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應屬於普通傷害,依規定不得領取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4至3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周吳玉帶(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由民生醫院 林建宏 醫師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診斷名稱欄上,變造為「左膝挫扭傷併腫脹變形及關節攣縮」,復於100年3月31日,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寄至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並以此詐術企圖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訛詐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未為給付而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吳玉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7日保政一字第1006000477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各1紙、民生醫院100年8月1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0000544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2紙、周吳玉帶於民生醫院就診病歷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339條第1、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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