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興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一)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99年10月31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分別於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其上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4日,因而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所定罪刑並未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汐止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
(二)被告於101年9月29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卷第4頁、第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