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4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棟樑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且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有2加重事由,亦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檢察官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遂擦撞告訴人 楊秀娥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陳棟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72號居高雄市○○區○○路18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樑於民國98年3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稱高雄市鳳山區)「仙公廟」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至該路與善政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楊秀娥所騎乘沿善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秀娥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陳棟樑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中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0.5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楊秀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棟樑之供詞。│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楊秀娥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楊秀娥之指訴。│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3│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被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程度,佐證被告公共危險│││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犯行。│││(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楊秀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骨骨折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線、現場道路及天候狀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撞擊位置等情,佐證│││各1份,照片16張。│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核被告陳棟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