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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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勤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勤惠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佰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勤惠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9年初某日起至101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並業與商標權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售出至少700件,為警查獲時扣得322件)、期間(約2年)及獲利,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共
322件,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 張勤惠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9巷10弄3-4
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437號1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惠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NEWERA」,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運動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張勤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至99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57號9樓之2「厚達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元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隨即在其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97號1樓之「歐美創意精品雜貨鋪」店家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帽,並以每件35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店家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帽共322件,同時委請美商冠帽公司授權代表台宜顧問有限公司 龐書樵 鑑定確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冠帽公司授權代表台宜顧問有限公司 梁惠璽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勤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店家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收購貿易商品,賣的是樣品,並不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322件在卷可參。且本件扣案之運動帽,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未經原廠廠商合法授權之樣品帽,視為侵權仿冒商品無誤,亦有美商冠帽公司委任書、美商冠帽公司授權代表台宜顧問有限公司龐書樵之取締鑑定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
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經營運動販賣業已長達數年之久,卻以非正常進貨管道低價販入,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且亦於偵詢時自承,「NEWERA」的帽子市價要1000元至2000元,並無取得原廠之授權書、來源證明及保證書等語,又扣案之運動帽上均有註明「SAMPLEONLYNOTFORSALE」,足證被告顯自於購入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販賣之商品,是被告所辯,不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共322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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