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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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澤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澤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73號被告賴澤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雙溪區外柑村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澤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空地內烤肉暨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56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
0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為警攔查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已如前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徵其並未審慎看待用路人之行車與人身安全,亦未以其上開所犯之前案為鑑,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