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甫
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被告陳振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41巷2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2日上午4時1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文武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為警採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表(編號:A101289)、正修│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科技大學101年6月14日尿液│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檢驗報告(編號:A101289)│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