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雲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雲嵐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90號判處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9日中午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新北市至臺北市中山區間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3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倒車時,撞及 吳哲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發覺查獲,經於同日13時55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6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卷第1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6至4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此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因並因而撞及他人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行為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先後於91、93年間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2萬5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係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撞及他人自小客車(依被害人吳哲瑋之供述僅車損,無人受傷),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而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容有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上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此舉已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前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諸其酒後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之車子造成車損,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