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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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丁○○之妻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便於次日(即12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找丁○○及丙○○理論並發生爭執,詎甲○○、丁○○、丙○○竟與在場之丁○○之員工戊○○○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丁○○先動手推甲○○,2人並發生推擠,丙○○見狀便持塑膠物品自後方敲打甲○○頭部,丁○○則趁隙持棍子毆打甲○○背部、頭部及胸部,隨即為甲○○撥開,詎丙○○便繼續拉扯甲○○之衣服,戊○○○見狀亦自後方抓住甲○○,其間丙○○、甲○○並於拉扯中雙雙跌倒,甲○○因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早上10時許,甲○○又夥同乙○○至上揭地點繼續理論,甲○○、乙○○、丁○○、丙○○、戊○○○便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再度爆發拉扯爭執,乙○○復持木製旗桿毆打丁○○頭部,雙方再度發生拉扯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傷、背部擦傷及雙手挫傷、乙○○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8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眼眶挫傷及左肘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戊○○○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戊○○○傷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傷害,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丁○○、丙○○於96年6月29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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