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犯意,自96年
3月4日起迄96年3月29日止,以每3日至5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30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10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3公克,淨重
0.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3月30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7/401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6年毒偵字第796號卷第62頁),另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呈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840號鑑定書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偵查卷第39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本件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施用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2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該包裝袋1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4日至96年3月29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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