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明知」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未懸掛車牌之」,第2行關於「該車輛之」之記載後方補充「原廠牌為三陽牌、」,第5行關於「96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6年1月31日
7時許至同年4月24日前某日」,並於段末增列「(警方查獲時,該車懸掛著杜清良以不詳方式取得之FGS-570號車牌
0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間某日,惟依證人即被害人 謝一平 於警詢時證稱:其上開機車係於96年1月31日7時許失竊,其有於當日19時許報案等語,並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係於96年間購買上開贓車等語,堪認被告故買上開贓車之時間應係於96年1月31日7時許之後之96年間某日無訛,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本案既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