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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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瑞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7.25公克,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
2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相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4、38、39頁),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7.25公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其販賣之用(見警卷第7頁),顯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