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 阿佑 之外文姓名均更正為「KHAMPIKHAWATHANYOO」;最末行關於沙特之外文姓名更正為「DONGJAROEMTOEDSAK」;暨證據欄第4行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5行關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5行關於「道路交通現場照片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8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阿佑受傷,仍騎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人群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