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聲明人 鄭文英
蔡東翰 蔡羽鎧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曉玟
蔡永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淑娜 、陳延義、陳曉玟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之若夫妻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即非配偶,無互相繼承之權,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明文,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拋棄繼承權為向法院所為之單獨行為,故未滿7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福祿 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去世,聲明人鄭文英、蔡東翰、蔡羽鎧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祿(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鄭文英(00年0月00日生)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已於95年12月28日與被繼承人離婚,自此婚姻關係已消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聲明人鄭文英為被繼承人之前妻,依法即無繼承權。又聲明人蔡東翰(00年00月00日生)、蔡羽鎧(000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外孫,且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則聲明人蔡東翰、蔡羽鎧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蔡永安與母陳曉玟於聲明狀表明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並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依其聲明狀並無法查悉有法定代理之意旨;嗣本院以101年7月12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司繼656號通知聲明人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然未獲補正,本院又於同年8月21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0日合法送達,然聲明人迄今亦未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鄭文英非法定繼承人卻聲明拋棄繼承,及聲明人蔡東翰、蔡羽鎧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卻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且經限期補正亦未補正,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