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虹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業務往來已久,被上訴人常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至工地現場處理清運事宜,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皆按其指示前往處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
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報酬,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票據之原因關係未確立時,不可適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無須主張原因關係即得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應舉證證明之。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已提出關於工程施工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及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的明細表,其中1紙支票票據號碼在系爭支票中間且已兌現,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4萬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誤開,兩造間並無清運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非客觀可信文書,且其中部分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清運工程無關。是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為VZ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4月16日、票面金額8萬元,及票據號碼為VZ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36萬200元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至,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及101年
4月2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稱系爭票據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地廢土清運工程,而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又以清償工程報酬一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板橋永豐街工程明細表(原審卷第52頁),並稱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報酬之支票,其中1紙支票票據號碼在系爭支票中間已兌現等情為證。惟查板橋永豐街工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此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即難以其自行製作前開明細表,即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工地清運之承攬關係存在。又支票各自基礎原因關係,並非必然有所關連或相同,且已兌現之支票亦非必然有基礎之原因關存在,故自難僅以在系爭支票票號中間之支票業已兌現,即率爾直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有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㈡、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應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前開決議、判決之具體事實與本案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且前開決議及判決亦非判例自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有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存在,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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