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春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米酒」,第8、9行關於「並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高達0點73MG/L」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6時22分測得邱春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邱春明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第3行關於「酒精測試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
4、5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刪除,第12行關於「且已肇事」至段末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其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本件被告駕車時確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為辯解殊難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與對向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