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北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2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3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北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北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北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5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北辰於偵查中供 陳伊 平日有帶一字起子這類工具破壞門鎖(見第325號偵查卷第49頁),又被害人 蔡慧銘 之臺北市○○區○○○街○段○○○號係住處1樓之大門門鎖係於97年4月1日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遭侵入損毀破壞竊盜等情,有卷附失竊現場採證照片可按(見第1322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依上述說明,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無疑,是核被告張北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比較刑法第321條之修正而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321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97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均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以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變賣供己生活花用,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前已有毒品及數次加重竊盜前科紀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一字起字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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