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豪(綽號「阿弟仔」)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嗣經警對 陳慶 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呂文豪為 陳慶豊 之毒品來源, 續之 對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提訊陳慶豊、 廖祿棋 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呂文豪(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被訴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陳慶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發現被告為陳慶豊之毒品來源之證據,核屬對於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他案實施通訊監察中所取得,此經本院調取本案通訊監察卷確認無訛。而雖對於陳慶豊所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以有關被告為陳慶豊毒品來源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並經本院認可在案,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中院麟刑風105聲監可字第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細譯上開陳報審查認可,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5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50582號函就陳慶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2月12日下午6時21分、8時52分與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至51分間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陳報審查認可,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屬未經執行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陳慶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對於陳慶豊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進行通訊監察取得,且依前所述,司法警察發現被告為陳慶豊之毒品來源後,確曾檢附部分譯文報由檢察官向本院陳報審查,並經本院認可在案,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且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得受通訊監察之犯罪,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監聽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報本院審查認可,本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固可認執行監聽機關或檢察官有漏未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向本院陳報審查認可之疏忽,但應無故意不報請本院審查之意圖,且本案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亦不否認與陳慶豊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故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仍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案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2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查扣之物,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該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9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1頁正反面),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證
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證
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中
證 陳甚明 (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18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5至16、18至19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至59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19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20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㈧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20頁【含通訊監察譯文】、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㈨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廖祿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證人廖祿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廖祿棋警詢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24至26頁),且證人廖祿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反面),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慶豊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21頁、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且有證人陳慶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證述甚
明(見偵卷第24至26頁),且有卷附之證人廖祿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皆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
陳明哲 (見偵卷第8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均並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7000033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9日中檢宏叔106偵20009字第10790078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頁),從而,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之價金、數量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之款項,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8、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交易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交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上開門號SIM卡均已遭其對折後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該等門號SIM卡業已滅失,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1.│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⑴││││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後,陳慶豊乃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28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許至呂文豪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8號之3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2.│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⑵││││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後,陳慶豊乃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36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許至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並於同日下午6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分後某時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3.│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至│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6時29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⑶││││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乃在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4.│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⑷││││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後,陳慶豊乃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許至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5.│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至│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5時49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⑸││││行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乃於105年12月20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下午5時49分後某時在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6.│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43分、│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5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⑹││││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至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7.│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2時42分、│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2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⑺││││動電話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毒品海洛因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至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8.│陳慶豊│陳慶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⑻││││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後,陳慶豊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至呂文豪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陳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9.│廖祿棋│廖祿棋於106年1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以│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2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95)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廖祿棋於106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月26日下午6時43分許至呂文豪上址居所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場向廖祿棋收取1,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祿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0.│廖祿棋│廖祿棋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2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95)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廖祿棋於上開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話後在呂文豪上址居所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當場向廖祿棋收取1,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祿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1.│陳慶豊│陳慶豊於106年2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文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1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3523│。│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陳慶豊乃於106年2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呂文豪上址居所樓下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向陳慶豊收取2,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陳慶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12.│廖祿棋│廖祿棋於106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呂文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豪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號2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85)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後,廖祿棋於上開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話後在呂文豪上址居所與呂文豪見面,呂文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當場向廖祿棋收取1,000元及交付數量不詳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祿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00000【最末│1至8、12中供犯│││碼為檢驗碼】,無SIM卡)│罪所用之物。│├──┼────────────┼────────┤│2.│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號000000000000000【最末│9至11中供犯罪所│││碼為檢驗碼】,無SIM卡)│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