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0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023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劉冠輝 債務人 陳志偉 即巧禾食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一)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